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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周某某、郑州市永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某某、宋某乙、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审被告:郑州市永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院南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审被告: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再审申请人宋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周某某、原审被告郑州市永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李某某、宋某乙、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我院,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我院依法裁定按宋某甲、郭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现宋某甲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宋某甲申请再审称:1、宋某甲不是永安公司的股东,有金水区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证,所以其不应是本案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2、永安公司已刑事立案,依据“先刑后民”原则,应等待刑事审判结果。因此请求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被申请人周某某与原审被告永安公司签订了汽车挂靠租赁协议,车辆已交付,且永安公司已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租赁期满后,永安公司拒绝还车,且经查该车已丢失。由于再审申请人宋某甲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宋某乙、郭某某均系永安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判以公司清算财产或四股东在工商登记投资范围内对车辆灭失损失承担有限清偿责任正确。申诉称宋某甲非公司股东,有金水法院生效判决为证,但至今工商登记并未予以变更,因此本院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仍然确定宋某甲的股东身份。申诉又称已刑事立案,但不影响本案审理,可另行追索。所以再审申请人宋某甲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崔航微

审判员李某动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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