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某某。
委托代理人鹿某林、刘某甲,江苏光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丁。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明振,沛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顺旺配载服务部,经营场所徐州市汽配城三期物流X号。
个体经营者颜海华。
委托代理人赵波、张某,江苏尊鼎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上诉人鹿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鹿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孟某丙、孟某丁、蔡某某,被上诉人徐州顺旺配载服务部,被上诉人马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鹿某某赔偿本案事故给刘某乙、孟某丙、孟某丁、蔡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20万元整。履行方式是:2010年11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2011年2月10日前支付2万元;2011年5月前支付3万元。鹿某某如有一期不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付清款项,则应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x.15元履行赔偿义务。
二、本协议签订后,徐州顺旺配载服务部、马某与刘某乙、孟某丙、孟某丁、蔡某某、鹿某某了结本案纠纷。
三、鹿某某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后,刘某乙、孟某丙、孟某丁、蔡某某与鹿某某了结本案纠纷。
四、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鹿某某承担,其他预付的诉讼费用各自承担。
五、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正式法律文书的送达不影响本调解协议的效力。
以上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庆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朱红雷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