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家住(略)。2010年4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于2010年3月20日8时许,驾驶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陇凤线61Km+80m处时,其车左前部与同方向XXX驾驶的左转弯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肇事,致XXX受伤,经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诉前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XX、XXX、XXX的证言,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照片一组,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协议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遇前方同方向行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清结,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拴信
二O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