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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0年6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绪成,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宁E-x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凤线69km+520m处,其车右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XXX相撞,致XXX倒地受伤,经送千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家人预付被害人XXX近亲属赔偿款10万元。附带民事赔偿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已经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XX、XXX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勘查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肇事车辆技术鉴定结论,书证受案登记表、事故认定书、法医资质证明、法医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车辆鉴定人资质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被害人XXX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书面意见和照片X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民事赔偿能积极配合,尽力预付赔偿款,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红芳

审判员张拴信

代理审判员王小云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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