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31日20时1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大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某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沿嘉定区X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至某某路X号,适逢原告驾驶员庞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由于郭某某违反让行规定,与庞某某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庞某某受伤。2008年4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庞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就原告的车损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即车辆损失费x元、牵引费80元、停车费150元、律师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周某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某的赔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中,因原告就车辆损失的评估不具有合法性,故被告不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牵引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同意予以赔偿。
被告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周某公司辩称,对本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存在异议,原告驾驶员在事故中存在相应的过错。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就车辆的定损不具有评估合法性,故被告不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牵引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20时1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大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沿嘉定区X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至某某路X号,适逢原告驾驶员庞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由于郭某某违反让行规定,与庞某某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庞某某受伤。2008年4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庞某某无责任。2008年4月23日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确定直接物质损失为x元。因双方就事故车辆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保单、停车牵引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为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驾驶员无责任,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据此依法应承担原告物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被告郭某某赔偿的连带责任。被告周某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物损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车辆的损失评估,系相关资质部门所作,具有科学性、权威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损,即车辆损失费x元、停车费80元、牵引费15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当事人为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物损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0元;
二、原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即车辆损失费x元、牵引费80元、停车费150元、律师费2000元,扣除前款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赔付的2000元,余款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x元,该款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三、被告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3.30元,减半收取476.65元,由原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464.15元,被告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祥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某祥
书记员卢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