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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千阳县X街龙嘉珠宝店,趁店主XXX之子XXX不备之机,盗窃柜台内金项链6条,价值x.45元。XXX发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金项链放在柜台上逃跑。失主XXX、XXX父子追至西关市场内,被接警后及时赶到的民警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XX、XXX、XXX、XXX的证言、千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失主被盗金项链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一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当场已全部追回,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拴信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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