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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远东塑料助剂厂诉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三间房村村民委员会、开封市华顺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金明区开泰塑胶厂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远东塑料助剂厂。

住所地:开封市X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如意,该厂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厂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村村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华顺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X村。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开泰塑胶厂。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厂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1年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开封市远东塑料助剂厂(以下简称远东厂)诉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间房村)、开封市华顺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开封市金明区开泰塑胶厂(以下简称塑胶厂)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远东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远东厂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远东厂委托代理人孙如意、徐某某,塑胶厂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三间房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远东厂是一家集体企业,2006年12月7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8月20日,原告持登记所有权为其所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x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三间房村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所收取的房屋租金交给原告;被告华顺公司、塑胶厂将所租用的房屋腾出交给原告,因原告不能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调取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同本院出具证明:“经查询,我处不存在开封市远东塑料助剂厂房地产档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现原告不能提交其持有的登记所有权为其所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原件,且被告对其提交的复印件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又未能找到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档案资料,无法印证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的真伪,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开封市远东塑料助剂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开封市远东塑料助剂厂负担。

远东厂上诉称: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已给远东厂办理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x号土地使用证。三间房村在一审答辩状中自认远东厂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并且他们已给报销了全部过户费用。三间房村对本案事实的自认已对其及法院裁判行为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改判。

三间房村辩称:此争议的房地产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土地局在一审中已出具了证明;我们从未自认过远东厂办理了房地产证,至今远东厂未出过一分钱,让办证是不可能的。请求驳回其上诉。

华顺公司辨称:我与远东厂无任何某系,只与三间房村存在租赁关系。

塑胶厂辨称:我只是租房户,当时租房时上诉人在场并未制止,事隔一年多起诉不合常理。

二审庭审中,远东厂提交证据如下:1、开封市郊三盛搪瓷制品厂及经办人张翠玲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开封市郊三盛搪瓷制品厂位于三间房村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已于2004年12月全部转让给张某某(远东厂),且双方到开封市郊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第x,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第x号。2、开封市郊三盛搪瓷制品厂及经办人张翠玲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开封市郊三盛搪瓷制品厂将其位于三间房村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张某某(远东厂)并收张某某(远东厂)现金x元,并将收条交给了张某某。3、三间房村X年9月1日的答辨状。

三被上诉人对远东厂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有异议,其来源应由法院调取,开封市郊三盛搪瓷制品厂十年前就不存在了,如是张翠玲个人做证,应出庭,张翠玲与张某某是夫妻,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远东厂对该房地产有产权。三间房村在受骗的情况下说此房地是上诉人的,但不是事实。

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远东厂的申请,向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原开封市郊区国土资源局)调取远东厂在2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间交纳的柒万元办证费的有关证据,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该局从未收取远东厂办理房地产证任何某用,此证在法庭出示并质证,远东厂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此证明是虚假的。三被上诉人对该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远东厂提交的证据1、2,仅是相关单位及人员证明有交易行为,并未提交交易行为的其它证据,无法证明相关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能证明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因此对证据1、2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远东厂提交的证据3,三间房村表示从未自认过远东厂办理了房地产证,此答辩状最后一段总结表示:综观整个案件,透过表相看本质,原告分文未出,何某房屋所有权何某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综合答辨状全文意思,并非属于被上诉人明确的自认行为。

对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向本院出具的该局从未收取远东厂办理房地产证任何某用的证明,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现开封市远东塑料助剂厂不能提交其持有的登记所有权为其所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原件,且被上诉人对其提交的复印件有异议,经开封市远东塑料助剂厂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又未能找到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档案资料,二审法院到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调取不到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的收费凭证,无法印证开封市远东塑料助剂厂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的真伪。因此开封市远东塑料助剂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开封市远东塑料助剂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景友

审判员陈某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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