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董某甲、董某乙、贾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又名董X,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X,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董某乙,又名董X,男,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傍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伙同宋文武(已被判刑)租用一辆面包车到安阳县X镇积善与伦掌交叉路口将被害人杨××强行带到车上拉到安阳市。从2009年5月17日夜到5月23日下午,董某甲、董某乙、贾某某、宋文武先后将杨××非法拘禁于安阳市速八酒店、龙腾宾馆、俏妹旅舍、凤凰宾馆等处,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杨××偿还其欠董某甲的赌债。

另查明,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董某甲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董某乙、贾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贾某某已与被害人杨××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杨××陈述、同案犯宋文武供述、证人杨奇×、杨丽×、李××、王××、杨汉×、舒××、胡××、刘×等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辨认笔录、说明及辨认照片、借条、同案犯宋文武刑事判决书、贾某某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三被告人投案证明、撤诉书、被害人年龄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贾某某伙同他人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董某乙、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故对董某乙、贾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董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婵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