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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桂阳县方元镇锦里永佳煤矿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又名邓X),男,嘉禾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嘉禾县人,农民。(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X镇锦里永佳煤矿。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矿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嘉禾县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嘉禾县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嘉禾县人,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桂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湖南众望归(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邓某甲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09)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被上诉人桂阳县X镇锦里永佳煤矿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廖某某、雷某某,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11日,上诉人邓某甲与被上诉人桂阳县X镇锦里永佳煤矿签定了一份《关于邓某甲技改井挂靠永佳煤矿的协议书》,桂阳县方圆锦里永佳煤矿为甲方,邓某甲技改井挂靠井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邓某甲技改井挂靠井挂靠前必须取得县、市等有关部门的同意,并向甲方桂阳县X镇锦里永佳煤矿提供正式文件,乙方虽然以技改井的名义挂靠在甲方,但乙方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其技改井的产权等归乙方所有。乙方必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挂靠费二十五万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整,签协议时一次交清,同时还约定乙方是属于挂靠在甲方的挂靠井,而不是甲方实质的技改井,如上级清理整顿煤矿技改井、挂靠井时,只能是乙方在清理整顿关闭之列,而不能涉及、影响到甲方原矿井。合同签订之时,被上诉人李某某、廖某某代表被上诉人桂阳县X镇锦里永佳煤矿签了字。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邓某甲先后交了采矿权价款,及资料编制费共计十一万元给被上诉人桂阳县X镇锦里永佳煤矿。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桂阳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以桂国土资函(2007)X号文件关于迅速取缔方元镇非法矿山函,因而上诉人邓某甲的技改井被迫关闭。二00八年四月二十日,被上诉人桂阳县X镇锦里永佳煤矿的原始股东即被上诉人彭某某、雷某某将被上诉人桂阳县X镇锦里永佳煤矿的经营权转让给耒阳市许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桂阳县X镇锦里永佳煤矿、李某某、廖某某、雷某某、彭某某补偿上诉人邓某甲x元人民币,由被上诉人桂阳县X镇锦里永佳煤矿承担7500元;被上诉人彭某某承担60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1500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68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33元,减半收取3416.5元,合计x.5元由上诉人邓某甲承担。

三、上诉人邓某甲自愿放弃一审及上诉诉讼请求,不再以原起诉状诉请的挂靠费等x元之事以任何形式要求被上诉人桂阳县X镇锦里永佳煤矿、李某某、廖某某、雷某某、彭某某承担责任。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李某平

代理审判员唐军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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