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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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曾某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蓝某在马山县X街居委会附近的麻将馆内卖了两包毒品给曾某,得款100元。

2、2011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蓝某在四达街居委会附近卖了三包毒品给曾某,得款100元。

3、2011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蓝某在四达街居委会附近的麻将馆旁卖了一包毒品给曾某,得款50元。

4、2011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蓝某在马山县X镇自己家中卖了五包毒品给曾某,得款200元。

5、2011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蓝某在XX居委会附近的麻将馆内卖了两包毒品给曾某,得款100元。

6、2011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蓝某在XX街居委会附近的路边卖了一包毒品给曾某,得款50元。

7、2011年10月18日0时许,被告人蓝某在自己家门口卖了三包毒品给曾某,得款100元。

8、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蓝某在XX街居委会附近的麻将馆内卖了两包毒品给曾某,得款90元。

9、2011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蓝某在自己家中卖了两包毒品给曾某,得款80元。

10、2011年11月22日11时许,吸毒人员曾某联系被告人蓝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蓝某在自己家中卖三包毒品海洛因给曾某,曾某支付100元。被告人蓝某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证明、证人曾某、蓝XX的证言、被告人蓝某的供述、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蓝某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蓝某在马山县XX居委会附近的麻将馆内卖了两包毒品给曾某,得款100元。

2、2011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蓝某在XX街居委会附近卖了三包毒品给曾某,得款100元。

3、2011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蓝某在XX街居委会附近的麻将馆旁卖了一包毒品给曾某,得款50元。

4、2011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蓝某在马山县X镇XX街XX号自己家中卖了五包毒品给曾某,得款200元。

5、2011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蓝某在XX街居委会附近的麻将馆内卖了两包毒品给曾某,得款100元。

6、2011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蓝某在XX街居委会附近的路边卖了一包毒品给曾某,得款50元。

7、2011年10月18日0时许,被告人蓝某在自己家门口卖了三包毒品给曾某,得款100元。

8、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蓝某在X街居委会附近的麻将馆内卖了两包毒品给曾某,得款90元。

9、2011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蓝某在自己家中卖了两包毒品给曾某,得款80元。

10、2011年11月22日11时许,吸毒人员曾某联系被告人蓝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蓝某在自己家中卖三包毒品海洛因给曾某,曾某支付100元。被告人蓝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出四包小包毒品(净重0.16克)及x牌黑色手机、旧诺基亚手机各一台。经检验,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蓝某曾某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曾某仟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生、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经过。

2、扣押笔录、称量证明、有关照片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从蓝某身上收缴的毒品的重量和作案使用的手机的外形。

3、(南)公鉴(毒品)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曾某和被告人蓝某身上收缴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蓝某于2011年11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事实。

5、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0月11日至10月19日、同年11月22日向被告人蓝某共购买24包毒品,付款970元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蓝某曾某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蓝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曾某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8、被告人蓝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0月中旬在马山县X镇XX街委附近的麻将馆及其家中,多次向曾某贩卖毒品,同年11月22日在其家中向曾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蓝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曾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属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蓝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蓝某作案使用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蓝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判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x牌黑色手机、旧诺基亚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茂善

人民陪审员黄美霞

人民陪审员韦兴文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罗善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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