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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又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曲银屏,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人员。

被告人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1年8月23日被批准逮捕(在(略)),2010年6月13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东风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丁,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魏某乙、魏某芹、董某、魏某戊以要求赔偿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丙及其辩护人黄某丁、被害人魏某乙、魏某芹、董某、魏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曲银屏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在(略),被告人魏某丙听母亲说,前天傍晚去老宅院抄电表中自己被魏某芹打伤。魏某丙遂从自家中拿一把拔棉花杆的农具钳子到魏某芹家,将魏某芹家屋门、窗户砸破。魏某芹、董某从屋里出来到家门口,魏某乙、魏某戊等人也来到现场,一起上前夺魏某丙手中的农具钳子。魏某丙又将随身带的工具刀掏出将魏某乙腹部刺伤,将魏某芹、魏某戊、董某扎伤。经法医鉴定,魏某乙损伤为重伤,魏某芹、魏某戊、董某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魏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曲银屏诉称,要求被告人魏某丙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5元。

被告人魏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某丁辩称,被告人魏某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丙在(略)家中听母亲说因前天傍晚去老宅院抄电表被邻居魏某芹打伤。魏某丙即从家中拿一把拔棉花杆的钳子,到魏某芹家将门、窗砸破。魏某芹及其丈夫董某从屋里出来到门口,魏某芹的哥哥魏某乙、弟弟魏某戊也来到现场,一起上前夺魏某丙手中的钳子。魏某丙掏出随身带的工具刀将魏某乙腹部刺伤,又将魏某芹、魏某戊、董某扎伤。经司法鉴定,魏某乙肠破裂损伤为重伤,八级伤残;魏某芹、魏某戊、董某创口、划伤损伤均为轻微伤。

被害人魏某某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6585.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丙家属与被害人魏某芹、魏某戊、董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丙潜(略),于2010年6月13日到东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丙供述了其2001年7月13日凌晨,下班到家听其母亲说因故被魏某芹打伤,便从家中拿一把农具钳子到魏某芹家中,将魏某芹、董某打伤,后又用工具刀将赶到的魏某乙腹部刺伤,将魏某戊扎伤的事情经过。被害人魏某乙陈述了2001年7月13日凌晨,魏某丙用刀子将其腹部捅伤的情况。被害人董某证言证明了2001年7月13日凌晨魏某丙到其家中打架,魏某丙拿刀捅伤自己、划伤魏某芹,魏某戊也受伤了,魏某乙肚子被扎伤的经过。被害人魏某芹证言证明当天打架魏某乙受伤了,在其夺叉子中被魏某丙扎伤的情况。被害人魏某戊证言证明在打架过程中,魏某丙用刀刺到魏某乙肚上一刀,把其左手割伤,刺到董某腿上一刀的经过。证人史某某、魏某己证言证明因抄电表与魏某芹发生争吵,儿子魏某丙听到后到魏某芹家打架的情况。证人李某某、何某某证言均证明2001年7月13日零时,魏某丙在魏某芹家将魏某乙、董某打伤的情况。(2001)安公法门字第X号伤情检验报告证实魏某乙损伤构成重伤。(2001)安公法门字第1438、1439、X号伤情检验报告结论证实魏某芹、董某、魏某戊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证实被害人魏某乙损伤属八级伤残。另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魏某丙投案证明一份、被害人的代理人提交的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被抚养人户口本、被告人与被害人魏某戊、魏某芹、董某民事部分的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款条、被告人魏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民及其代理人曲银屏要求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魏某丙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魏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三个轻微伤被害人调解解决。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7元。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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