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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屈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日屈某年、屈某涛、被告屈某某三人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订立了建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郑庄桥西头信用社西隔壁三户一体楼一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照被告的意思绘制了施工草图,被告看过后予以认可,原告按草图施工,双方还约定“工人进入现场,基础开挖时被告应付给原告购料款15%,基础地下室结顶完应付10%;一层框架封顶付10%,二层封顶付10%,三层封顶付10%,四五层屋面封顶付10%,内粉刷完毕付15%,其它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的付款方式。由被告派人监工,如发现质量问题随错随纠,否则后果由被告负责。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二期款后,由于资金紧张需原告垫资,但合同中约定不垫资。为了工程能够如期完成,双方就对此做了补充约定,补充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贷款进行垫资,利息5分,由被告将此贷款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工程完成后,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左右入住,但原告为建房而贷的款,被告却未能付清,2010年2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因欠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屈某年、屈某涛将结算后欠原告的贷款及利息偿还给原告,而被告却迟迟未能偿还自己应承担的贷款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而依法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属无效合同;2、被告承建的房屋没有经过被告验收;3、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没有原告贷款垫资的约定月息5分;4、原告所建房屋面积与建房协议要求应建的面积不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2、200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房补充协议一份;3、被告2010年2月书写的欠条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的房屋由原告承建,原告建房所垫资金根据双方约定利息按5分计算,房屋建成后双方已结算完毕,已由被告给原告出具16万元的欠条一份,双方间除被告欠原告16万元未付外,没有其它任何纠纷。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协议当中建房工程的标准不明确,所建工程的开工日期与交工日期均没有填写;对证据2有异议,约定5分利率过高,从补充协议当中看不出原告垫了多少钱,数额不明确;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应建房的面积。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所建房屋双方已经结算,已由欠款欠条证明,双方已达成共识。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屈××、屈××、被告屈某某与原告周某某达成了建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郑庄桥西头信用社西壁三户一体楼一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照被告的意思绘制了施工草图,被告看过后予以认可,原告按草图施工,双方还约定“工人进入现场,基础开挖时被告应付给原告购料款15%,基础地下室结顶完应付10%;一层框架封顶付10%,二层封顶付10%,三层封顶付10%,四五层屋面封顶付10%,内粉刷完毕付15%,其它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的付款方式。由被告派人监工,如发现质量问题随错随纠,否则后果由被告负责。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二期款后,由于资金紧张需原告垫资,但合同中约定不垫资。为了工程能够如期完成,双方就对此做了补充约定,补充合同中约定“如果到时不付款,由乙方贷款5分利息计算,甲方负担本金及利息”。工程完成后,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左右入住,2010年2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16万元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欠款无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承建工程,被告也已入住,同时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所签建设合同无效,原告承建的房屋没有经过被告验收,原告所建房屋面积与建房协议要求应建的面积不符三项抗辩理由,分别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无效的事实,被告已入住依法应视为验收合格,从建设过程中至双方结算时被告始终未对建设面积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其变更,故均不能成立,抗辩无效;原、被告双方对于贷款5分利息的约定属于双方约定不明确,结合本案相关情况,本院对此认定为双方约定欠款月利息为5分,因双方约定的5分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利率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16万元欠条一份,因此利息应从2010年2月8日计算,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欠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审判员赵运寿

人民陪审员毛海成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延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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