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8时35分许,在四赵线新野县境37KM+500M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苗国许骑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苗国许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苗国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调解,张某某家属赔偿苗国许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马××、张××、郭××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