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叶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合伙做花炮生意后经结算,被告欠其合伙投资款x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分二的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通过白雀园司法所支付部分利息及欠款,现被告仍欠现金及利息共计x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
被告辩称,2003年原、被告合伙做花炮生意,2004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款x元。同年4月3日原、被告经白雀园司法所(以下简称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欠款x元,原告二次催要欠款车费1000元,利息按1分计算共计二个月800元,加上司法所收取的费用被告共偿付原告款4000元,款通过司法所交付。协议达成后,被告分期偿付x元。另2004年农历年底,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一车花炮计款x元。综上被告欠原告的款已还完毕,原告要求付息,因为原告拉走被告的花炮未结算,故被告不应承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合伙做花炮生意,2004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据欠原告款x元。同年4月3日原、被告经司法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申请人陈某某欠申请人叶某某款x元;申请人二次催要欠款所花车费1000元;利息损失按月息1分计算二个月共计800元及司法部门规费和实际支出,以上总计x元,陈某某于2004年4月10日付款x元,余款同年5月3日还清。款由司法所转付原告。根据该协议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总额x元(欠条x元+车费1000元+利息损失8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实际从白雀园司法所领到被告偿还的欠款x元,2004年11月5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孩子转付原告5000元,另原告于2004年年底在被告处拉走二车花炮,对此原、被告当庭达成一致,该二车花炮作价6000元抵付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上述三笔款项相加,被告已实际偿还原告欠款x元(x元+5000元+6000元),按照协议约定的欠款总额减去已偿还的欠款数被告仍欠原告款8950元(x元-x元),此款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通过司法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据,后双方通过司法所对欠款偿还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协议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x元,被告实际偿付x元,下欠款8950元依法应予偿还,并应承担违约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欠款已偿还完毕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款8950元,并从协议约定的还款届满最后期限2004年5月4日起参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月息1%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偿还完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8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东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