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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在李某宾(已判决)的策划下,伙同李某旺(已判决)等人强行以高价给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的河南职业技术学院由宋××承包的工地送料,遭拒后围堵工地阻挠他人送料,向宋××索要人民币4万元,其中,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各分得18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宾、李某旺的供述、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宋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采用威胁手段、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自首,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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