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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以下简称中牟建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牟县博大家电有限公司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住所地:中牟县X街X号。

负责人申某,代理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安毅,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以下简称中牟建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星、刘赛,被上诉人中牟建行委托代理人张安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31日,中牟建行委托其工作人

员王某玲与朱某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储蓄存款合同,朱某从中牟建行处领取了“白金卡”一张。自此,朱某持该卡进行存、取款业务,期间无任某差错。2009年6月15日,朱某在中牟建行处进行存取款业务时,中牟建行工作人员王某向朱某推荐使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UKey业务和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即POS机业务;最终朱某采用网上银行Ukey;当日,中牟建行交付给朱某网上银行Ukey和光盘各一件;朱某并对其持有的白金卡和网上银行Ukey各设置了密码。因朱某不会使用Ukey,中牟建行工作人员王某随朱某到其办公地点教朱某使用Ukey,朱某仍不会使用,朱某让王某教其业务主管黄海慧操作,黄海慧操作成功。2009年7月6日中午12时30分许,朱某从其手机信息上获悉“(略),您的2971帐户7月6日12:22,消费金额人民币x.00元,余额x.25元,发件人+(略)”。朱某获此信息后持有怀疑,随即到中牟建行处查询,经查朱某的银行卡在义鸟消费属实。因朱某当时不在义乌,中牟建行提醒朱某报案。当日中午13时许,朱某到中牟县公安局报案,随后又到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报案。该案经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破案;并经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了(2010)金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因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6月24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浙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9年期间,冯国涛的前女友黄海慧在被害人朱某的公司内担任某务主管,由于工作关系知道其老板朱某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号及密码。2009年5月,冯国涛从黄海慧处得知其老板朱某的银行卡里平时都有几十万元的存款后,产生伪造信用卡诈骗的念头,就通过网络联系到出售制作假信用卡机器的“小林”,并以三万余元的价格购得一套信用卡制作设备(一个读卡器、一个刷卡器、一台电脑)。后冯国涛将以上设备交给黄海慧并告知其如何操作,后黄海慧趁朱某睡觉之际,利用读卡器将其中国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卡号为(略))信息窃取,并将该卡的密码也告知了冯国涛。窃得信用卡信息和密码后,冯国涛联系了徐某等人,并通过徐某联系耿振松、任某某等人,让其联系能套现伪卡的人。耿振松、任某某在明知系伪卡后仍然帮忙联系可以套现伪卡的人。后冯国涛、徐某赶到广西省柳州市找到“小林”,并让“小林”复制了一张被害人朱某的信用卡。后冯国涛、任某某等人在深圳联系到称有伪卡套现信息的“广东人”(身份不明),于是人耿振松驾车与冯国涛等马上一同过去与其接头,后通过“广东人”联系到网上发布信息称可以套现伪卡的陈捍兵,陈捍兵于电话中表示自己能够套现伪卡,并谈妥其帮忙套现后收取套现金额x的手续费。2009年7月5日下午,冯国涛、徐某、任某某、耿振松、“广东人”、“北京”(刑拘在逃)等人决定一同前往金华套现伪卡,但由于联系不到大型的商务车,最后决定驾驶耿振松的汽车(牌照为粤x)前往金华,耿振松由于车位不够就留在了深圳。冯国涛、徐某、任某某、“广东人”、“北京”一行五人于7月6日10时左右到达义乌。后陈捍兵开车将冯国涛等人接到其位于义乌市X村的义乌市乾坤商贸有限公司。陈捍兵与冯国涛经协’萄约定,陈捍兵提供e-POS机套现伪卡内的100万元,其收取25%的手续费;另为了让真正的卡主收不到消息短信提示,陈捍兵表示可以通过关系去掉短信提示功能(其实际上无法去掉),但要加收5%的手续费,因此,最后双方谈妥陈捍兵收取30%的套现手续费。然后陈捍兵、冯国涛、任某某、“北京”、“广东人”等五人开车前往中国银行义乌市支行途中,陈捍兵、冯国涛分别联系公司刷卡的一个女业务员和徐某,吩咐可以刷卡将伪卡中的100万元转入陈捍兵的账户。收到入账100万元的短信后,陈捍兵立即赶赴中国银行从其账户内取出90万元现金,并将其中70万元交给冯国涛等人离开义乌后开始分赃,其中任某某分得x元,黄海慧分得x元,耿振松分得x元,徐某分得x元,“北京”分得x元,“广东人”分得x元,其余的归冯国涛所有。被害人朱某收到消费短信提示后报案,郑州建设银行查出陈捍兵通过中国银行义乌支行的e-POS机交易的100万元系复制卡套现,原卡在合法持有人处,并未进行过100万元的交易。为了掩盖事实真相,陈捍兵伪造了10万元的交易合同,谎称自己刷错成了100万元,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骗。后警方于2009年7月8日立案侦查,于2009年7月28日将耿振松、任某某抓获;同年8月6日将冯国涛抓获;后在冯国涛的带路下,于同日将徐某抓获;同年8月12日黄海慧主动投案;同年8月20日将陈捍兵抓获归案。后警方从耿振松处扣押现金人民币x元,从任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x元,从陈捍兵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0万元,从冯国涛处扣押现金人民币6100元,其余的被其挥霍殆尽。为此,朱某要求中牟建行赔偿,中牟建行拒赔,朱某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七项判决内容为:已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现金x元,由扣押单位返还受害人。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中牟建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牟建行作为接受存款的银行负有确保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朱某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义务。本案银行投入经营网点的POS机设备未能识别真伪卡,且对违规交易未能尽到严格的审核和监督职责,可以认定本案中中牟建行末尽到采取安全防范风险措施的义务,致使他人通过伪造的储蓄卡套取现金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朱某在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义务,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中牟建行的赔偿责任。本案考虑到朱某对储蓄卡信息和密码的泄露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中牟建行作为银行卡的发卡行,未能确保储户存款的安全,对存款造成损失具有一定过失,依据朱某、中牟建行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中牟建行应承担存款损失的次要责任某20%的责任,朱某承担存款损失的主要责任某80%责任。本案朱某的存款损失应扣除义乌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x元。该扣押款项可由扣押单位返还朱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某损失十七万三千零二十元及该款自2009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负担二千七百六十元,朱某负担一万一千零四十元。

中牟建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1、朱某故意泄露了其储蓄卡信息和密码一原审判决认为“朱某对储蓄卡信息和密码的泄露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与本案事实不符。义乌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义鸟市公安局讯问笔录、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有效证据,均证明黄海慧在朱某的公司担任某务主管,出于工作需要及其他原因,朱某自愿主动将储蓄卡信息和密码告诉了黄海慧,这是黄海慧等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罪的直接条件。朱某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将其储蓄卡信息和密码告知他人,是明知其行为会产生密码被他人知晓的结果而仍然实施的主观状态,对其储蓄卡信息和密码的泄露具有故意,其储蓄卡被套现的损失不能由中牟建行承担;2、朱某的乐当家白金卡被套现的POS机不是中牟建行的设备,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有效证据均可以确认,朱某的乐当家白金卡是犯罪人陈捍兵在中国银行义乌支行的POS机刷卡套现。本案POS机不是建设银行相关支行设置的,建设银行对此交易行为也根本无法控制,不负有审核和监督职责;3、本案中中牟建行不存在任某过失朱某乐当家白金卡的消费行为,既不是在建设银行网点支取现金,也不是在ATM上支取现金,而是犯罪人在中国银行义乌支行的POS机刷卡套现,中牟建行在本案中不存在任某违法违规行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4、建设银行工作人员是不可能在客户公司工作和提供服务的,银行工作人员的各项业务均是在银行电脑上操作,在银行营业网点才能办理;5、朱某泄露其储蓄卡密码的行为是违规行为:也是其储蓄卡遭受损失的关键、直接原因,其损失不能由中牟建行承担责任。中牟建行不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1、朱某办理网上银行ukey业务和pos业务,是中牟建行派业务员王某推荐开展的,可见朱某所办业务密码是应中牟建行业务人员主动教办二使黄海慧得知的,与朱某一审陈述一致,而非朱某泄密于他人。朱某所办理银行卡信息外泄系犯罪人黄海慧秘密窃取而非朱某保管不当;2、朱某不存在使用银行卡过程中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过错,导致泄密纯为中牟建行传业务不当和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致,导致朱某款项被窃的直接原因,系犯罪分子利用银行投入自己掌控经营网点的pos机设备未能识别真伪卡内外勾结所致。且对违规交易未能尽到审查和监督职责,未尽到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原判认定),原审时中牟建行对此亦予认可,中牟建行的这些过错明显与朱某款项的丢失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发撤销原判,支持朱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中牟建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中牟建行应承担确保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朱某作为储户应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义务。但中牟建行对投入经营网点的POS机设备未能识别真伪卡,且对违规交易未能尽到严格的审核和监督职责,故应认定中牟建行末尽到采取安全防范风险措施的义务,致使他人通过伪造的储蓄卡套取现金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朱某在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义务,也

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中牟建行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中牟建行承担存款损失的次要责任某20%的责任,朱某承担存款损失的主要责任某80%责任某当,本院应予采纳。中牟建行、朱某双方均上诉称,本案损失是因对方的责任某成的,应由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中牟建行负担2760元,朱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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