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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王某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晚伙同王某某、汤某某、杨某柱(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棍等凶器将苏××打伤,并砸毁苏××、徐×乘坐的两辆轿车,经鉴定,两辆轿车损失价值x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晚,王××(已判刑)因其弟王某峰与苏××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及汤××(已判刑)、杨××(已判刑)等人持砍刀、棍等凶器,约苏××来孟州市华鑫宾馆见面。苏××及其朋友徐×等人分乘两辆桑塔纳轿车赶到孟州市华鑫宾馆南口,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伙同王××、汤××、杨××等人持刀、棍将两辆桑塔纳轿车砸毁,并将苏××砍伤。经鉴定,两辆轿车损失价值x元。

2010年6月21日、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先后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苏××、徐×陈述与王某峰发生争执后被王某某等人砸毁车辆和苏××被砍伤的事实;

2、证人刘××、贾×、张×、李××、赵××、汤××、王××、杜××、谢××等人证明王××、汤××、张某某、杨某某等人持刀、棍砸车,并将苏××砍伤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

4、书证:调解协议书、王某某、汤某某等人被判刑的判决书、户籍证明、张某某、杨某某自动投案证明。

5、视听资料:苏××被砍伤及车辆被砸坏的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虽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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