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
被告陈某。
原告陶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东庆、龙秋莲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8年9月20日、2008年11月7日,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愿将一辆车牌号为桂x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车作为抵押。2008年12月7日被告给原告送来一封信,说自己有难言之隐,要离开贵港三个月等被告回来再解释,原告就相信这一事实,谁知这一等就一年多仍然无音信,多次打被告手机无法联系,到中里乡X村民说有许多人来要帐,不知去向。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内偿还债务,也没有将小车抵押给原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8800元,共计108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9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以桂x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车作为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按月1500元计付利息给原告,借期为两个月。2008年11月7日,被告再次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借第一笔款后,于2008年10月底向原告偿还1500元,余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找到被告。原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借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会加重被告的负担,主张不按双方的约定计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立具的借条,由于某方对借期内没有作出利息的约定,故该笔借款应从借期届满后计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50000元借款本金自2008年9月20日起、30000元借款本金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利息从中扣减)给原告陶某。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孟常
审判员邓东庆
审判员龙秋莲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