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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xx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孟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xx,又名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X区人,农民。2011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所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X区人,农民。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xx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孟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xx、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xx因吸食毒品无资以续而伺机盗窃作案。2011年8月12日15时许,孟xx伙同常xx(另案处理)窜至斗门街X街台球厅门口,由常xx望风,孟xx将孙x停放的一辆红色“新动力”125型摩托车盗走。随之由被告人左xx和常xx将该车销赃,获赃款8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

2011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左xx在斗门街X街惠都超市门口,将潘xx一辆红色“邦德”X5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400元,吸毒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破案及抓获被告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害人陈述,现场图及辨认笔录、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xx、孟xx长期吸食毒品,为筹资以续,而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左xx参与销赃,其行为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xx、孟xx所犯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为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孟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孟选民

代理审判员郝海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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