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XX诉A公司蔡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市XX区XX街道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居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居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队。

法定代表人蔡XX。

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蔡XX(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11月5日,原告申请查封第一被告的财产,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并查封了第一被告相应的财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海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及2010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居X、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选择简易程序审限三个月届满后再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同意后即将借款交给被告。第一被告收到款项后,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为把第一被告的实际借款目的以及承诺的内容固定下来,同日,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抵押以及担保等具体条款,还变更了担保人。2007年10月29日,借款期满,但第一被告未还款,第二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8万元;3、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借款利息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7年10月29日按每月3‰计算,逾期利息为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起诉日2009年10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得出,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为100万元,并非110万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计算过高,要求按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蔡XX辩称,其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盖章系代表第一被告,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应该在六个月之内,现在已超过2年。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到110万元,借款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7年10月29日,息3‰,逾期罚按未偿还总额2‰违约金。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供款利息按每月3‰,超期罚违约金每日3‰,按实际借款日期结算。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金额;2、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3、第二被告是否为担保人。关于借款金额,第一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明确写明“借到”,而且原告也证明了自己的经济状况和资金来源,故可以认定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写“息3‰”,未写明按年、月或日,而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写明“按每月3‰”,故可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达成了一致,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第一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超期罚违约金每日3‰”,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将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自行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无悖,予以准许。第一被告辩称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被告是否为担保人,从借款协议书内容看,甲方为第一被告,乙方为原告,内容中未提及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第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的位置,位于第一被告名称及盖章之后,远离担保人签名的位置;再结合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能认定第二被告系原告与第一被告借款的担保人。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110万元;

二、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借款利息3,300元及支付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20元减半收取为9,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60元(已由原告陈XX预交),由原告陈XX负担2,595.50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12,364.5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海英

书记员陆茵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