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某,女,生于1971年4月29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匡涛,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1969年2月22日,汉族,住址同原告江某某,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李某撤销离婚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涛、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利用原告的无知和社会经验及法律知识的欠缺,软硬兼施,欺骗原告签订了显失公平的财产分割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08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离婚财产协议。
被告李某辩称:原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不存在撤销问题。原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自愿形成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的事实,并且原协议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原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原告也没有承担原离婚协议中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9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作了如下约定:
一、子女抚养协议。
女儿和儿子由男方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协议。
男方分得:1、位于北碚区文笔山庄地下车库一间,面积10平方米左右。2、位于渝北区人和华夏城X号地块X栋X层X号住房一套,面积130平方米左右。3、位于渝北区X街X路X号圣湖天域X幢X—4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0.88平方米。4、位于重庆市滨江某业加工厂的经营权及固定资产。5、位于重庆市煜立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份。6、本田轿车一辆,车牌号渝x。7、位于北碚区X镇X村X组X号一楼一底楼房一幢,面积400平方米。
女方分得:位于北碚区文笔山庄X号楼X单元X—1住房一套,面积134平方米左右,及室内所有家电家具。
三、双方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协议。
债权债务由男方清收清偿。
四、其他双方协议。
1、儿子和女儿暂时由女方监管,男方每月付生活费壹仟伍佰元人民币,医疗费、教育费由男方全部承担。
2、双方的财产继承权由儿子和女儿各占50%。
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原离婚协议是在被告李某利用欺骗手段的情形下订立的,显失公平,原告于2009年5月起诉要求撤销原离婚协议。
综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李某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性质,原告江某某认为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李某利用原告的无知和社会经验及法律知识的欠缺,软硬兼施,欺骗原告签订了显失公平的财产分割协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因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财产的分割,也是通过书面方式清楚明示,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撤销2008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离婚财产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庆伟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峰铭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文稿
主审法官
意见驳回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魏庆伟
2009年6月9日
庭长
批示
签名:
年月日
备注
(2009)碚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某,女,生于1971年4月29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匡涛,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1969年2月22日,汉族,住址同原告江某某,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李某撤销离婚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涛、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利用原告的无知和社会经验及法律知识的欠缺,软硬兼施,欺骗原告签订了显失公平的财产分割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08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离婚财产协议。
被告李某辩称:原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不存在撤销问题。原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自愿形成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的事实,并且原协议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原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原告也没有承担原离婚协议中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9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作了如下约定:
一、子女抚养协议。
女儿和儿子由男方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协议。
男方分得:1、位于北碚区文笔山庄地下车库一间,面积10平方米左右。2、位于渝北区人和华夏城X号地块X栋X层X号住房一套,面积130平方米左右。3、位于渝北区X街X路X号圣湖天域X幢X—4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0.88平方米。4、位于重庆市滨江某业加工厂的经营权及固定资产。5、位于重庆市煜立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份。6、本田轿车一辆,车牌号渝x。7、位于北碚区X镇X村X组X号一楼一底楼房一幢,面积400平方米。
女方分得:位于北碚区文笔山庄X号楼X单元X—1住房一套,面积134平方米左右,及室内所有家电家具。
三、双方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协议。
债权债务由男方清收清偿。
四、其他双方协议。
1、儿子和女儿暂时由女方监管,男方每月付生活费壹仟伍佰元人民币,医疗费、教育费由男方全部承担。
2、双方的财产继承权由儿子和女儿各占50%。
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原离婚协议是在被告李某利用欺骗手段的情形下订立的,显失公平,原告于2009年5月起诉要求撤销原离婚协议。
综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李某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性质,原告江某某认为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李某利用原告的无知和社会经验及法律知识的欠缺,软硬兼施,欺骗原告签订了显失公平的财产分割协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因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财产的分割,也是通过书面方式清楚明示,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撤销2008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离婚财产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庆伟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峰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