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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岳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自2008年始,原被告即因生活琐事多次争执,2008年12月中旬,原被告因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即携子张××回其娘家居住。此后虽经人调解但关系未见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典礼时原告接受被告彩礼1万元,婚后所购家庭财产有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磁炉1个和太空被1条,已被原告拿至其娘家,格力空调1个仍安置在被告家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文华苑2期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经济适用房1套,购房款已交清,房产证尚未办理。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些问题上不能达成共识,以致有分岐和矛盾且不能协商解决,虽经调解但彼此不能达成谅解,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子张××因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内,以随女方岳某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酌情支付抚养费。关于婚后财产,本着不损毁财产的利用价值和方便生活的原则,安置在被告家中的格力空调归被告所有,原告已取走的电视机、洗衣机、电磁炉、太空被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娘家陪送的财产,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家庭共有财产还有摩托车1辆,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收其彩礼应予酌情返还的诉求,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支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经济适用房应判归其所有的主张,本案不再审理。因原告提供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手写证明一张据以证明该争议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原被告可另诉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岳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由原告岳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岳某子女抚养费9000元;三、安置于被告家中的格力空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岳某取走的电视机、洗衣机、电磁炉、太空被归原告岳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岳某、被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

张某某上诉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应改判不准离婚;应认定彩礼款是x元,该彩礼应酌情返还;其抚养儿子条件优越,应判决儿子归他抚养;女方隐藏、转移的电视机、太空被是他的婚前个人财产,应改判以上财产归他所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X路文化苑2期X幢X单元X层西户的房子应归他使用,该房另行解决,这不公正;岳某取走66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请求:一、撤销原判;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不准离婚;三、如果离婚,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彩礼x元;四、如果离婚,坚决要求将婚生子张××改判随上诉人生活,女方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五、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电视机、太空被归上诉人所有;六、请求二审法院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X路文华苑2期X幢X单元X层西户经济适用房一套,判归上诉人所有和使用;七、请求二审法院将女方取走的夫妻共同存款6600元依法进行分割。

岳某辩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儿子应由她抚养,家庭财产已进行分割。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岳某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感情和好已成为不可能,故张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返还彩礼,但不符合返还彩礼的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婚生子由岳某抚养,张某某二审提出要求改判应由他抚养,证据和事实依据不足。一审认定电视机、洗衣机、电磁炉、太空被是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诉称电视机、太空被是其个人婚前财产,岳某不认可,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请求经济适用房应归其所有、使用,因该房涉及第三人利益,应另诉解决。张某某诉称夫妻还有6600元共同财产在岳某处,应进行分割,岳某不认可,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奉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波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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