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特别授权),该支行职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以下简称眉山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周某乙、吕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的x帐户的存款x.5元予以冻结。并于2010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熊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吕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眉山邮政储蓄银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由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农业生产,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应按月归还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周某乙x元。被告周某乙在借款后,从2010年3开始还本就逾期,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周某乙还是每月(除6月份)都在逾期,其联保成员也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周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25元及截止2010年9月26日的利息55.45元,合计:x.70元,2010年9月26日后的利息和罚息应继续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吕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对被告周某乙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周某乙、吕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周某乙向原告提交的《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主要载明:贷款种类农户联保,申请金额x元,借款详细用途农业生产,贷款期限12月,还款方式阶段性还款法,放(还)款账户户名周某乙,账号x。同日四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主要载明:组长吕某某、小组成员1陈某某、小组成员2李某某、小组成员3周某乙,每个小组成员的申请额度x元。当日四被告还分别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11月19日,被告周某乙、吕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四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原告可根据四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x元内发放贷款;四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同日,被告周某乙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周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种植青莱,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应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周某乙发放了x元人民币的贷款。被告周某乙在借款后,从2010年3月19日开始就逾期,经原告催收仍逾期。截止2010年9月26日,被告周某乙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75元,利息4476.66元,罚息198.26元。之后被告周某乙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乙按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被告吕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对被告周某乙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某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原告的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吕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作为周某乙贷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履行自己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周某乙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被告吕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乙、吕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借款本金x.2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0年9月26日的利息55.45元;2010年9月27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吕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碧珍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骆维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