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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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湖南湘北虎形山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略)。

第三人湖南湘北虎形山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主要负责人黎某某。

单位住所地:(略)东塘镇X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湖南湘北虎形山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12月21日晚上7点左右,他与他老婆在被告杨某某的家家福超市购买了一个礼花和一幅鞭炮。当晚11时许,他和老婆搬起礼花和鞭炮去他表弟家贺喜,当行至离家一两百米左右时,他搬的礼花突然爆炸,由于礼花的威力大,将原告冲到路边的水渠里,昏迷不醒,之后被送至(略)人民医院,由于伤势较重,原告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通过治疗,原告的伤为腹股沟骨折、脊椎严重错位、眼眶骨折、肺部创伤,共住院七天,花去医药费一两万元。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该礼花是在被告杨某某家购买的,该礼花爆炸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23元,其中医药费及交通费x.2元、住宿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5元、误工费8095.89元、护理费8095.8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被损害财物1800元、打印复印费63元,应当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所销售的花炮不存在质量问题,事情发生后通过群众、司法、公安、安监等部门的检验花炮是完整的,并没有被引爆,原告所称是花炮突然爆炸使其冲到路边水沟,纯属扭曲事实。原告之所以掉进水沟是有其他原因,一是原告的视力不好,二是原告事发时又刚从浙江赶回家过年,奔波劳累,这可能是造成原告失足落入水沟的真正原因,故原告的伤不是花炮造成的。事情发生后,被告出于对顾客和同乡的照顾已经支付了700元救护车费,借给了原告5000元治疗费,尽到了被告的责任,另外,涉案产品也是被告从第三人处购进,被告只是产品的销售商,因此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湖南湘北虎形山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未予陈某。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且有要抚养的相关亲属;

二、接待笔录1份(被接待人何巧英,证人何巧英出庭作证)、调查笔录3份(被调查人杨某某、梁志文、蒋玉恩)证明原告在被告杨某某处购买不合格礼花爆炸而受伤的情况,;

三、(略)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诊病历本,证明原告因礼花爆炸受伤住院的情况;

四、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等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去的相关费用;

五、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致残,全休120天,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

六、原告申请了证人何巧英、周赞炎、周克勇出庭作证,证人何巧英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证人周赞炎证明事发时礼花从水沟搬上来后的情况,证人周克勇证明礼花的封存过程。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接待笔录的被接待人何巧英是被告的妻子,证据效力上有问题,另此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四)无异议;

对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礼花的照片(从安监部门收集的),证明花炮没有燃放的痕迹;

二、对杨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礼花的来源与事情的经过;

三、对周耀初的谈话笔录,证明事发的礼花完好及礼花与衣物的封存情况。

四、对丰建辉的调查笔录,证明礼炮完好无损;

五、对杨某雄的谈话笔录,证明礼炮的来源。

六、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礼花的生产厂家。

七、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是合法的经营者。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照片没有拍到礼花底部穿孔的样子;

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

三、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

四、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花炮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与被告提供的厂家不一致;

五、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超市所在地是顺风村X组,但登记是六组。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合议庭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被告就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对于此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该类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只能结合其他证据的证明情况予以考虑;对于原告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以证人在庭审上反映的情况为准。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二)即被告本人的陈某,以被告在法庭上的陈某为准;被告提供证据(六),证明花炮的提供商的情况,对其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2月4日(农历2009年12月21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陈某某与其妻子何巧英同到被告杨某某所经营的家家福超市购买了一个礼花和一幅鞭炮。当晚11时许,原告夫妇便带着爆竹去其表弟家贺喜,原告搬着礼花,其妻子拿着鞭炮,两人一前(原告走在右前方)一后走在湘益公路上(顺风村X组地段),原告的妻子当时手持手电筒,两人自东向西靠公路的右侧行走,当时的公路右侧的边缘没有设置防护栏,右侧边缘外侧为四、五米深的水渠,当时渠道内的水很浅。原告在行走的过程中,中途休息了一会,原告在继续行走时,据原告自述,是因为礼花从下部发生突然的自爆,其冲击力使其掉入路边的水渠,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略)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被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急诊治疗。原告受伤后,当地很多群众赶到现场,在原告亲属的通知下被告杨某某当时赶到现场,在场的群众将落到水渠里的礼花搬了上来,之后存放在事发附近的村民丰晓良家中。杨某某看了礼花后,赶到人民医院看望原告陈某某,在得知原告要转到长沙治疗时,便支付了700元的救护车费,当晚被告通过其妹夫送了5000元的医疗费给原告陈某某。被告当晚租了一台车去了花炮的生产厂家,找到销售花炮给他的生产商黄某军,并会同他到丰晓良家看了事发的礼花,并将礼花搬到了被告家的超市内存放下来。之后被告杨某某和黄某军又到人民医院向医生问了陈某某的有关情况,并将陈某某在人民医院留下的衣服(事发时所穿的)带回了家中。第二天也即2010年2月5日清早,被告杨某某便赶赴长沙看望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急诊留观室治疗,原告入院时神志清醒,自述因花炮炸伤,入院时初步诊断:1、左额部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爆炸冲击伤;4、右肺挫伤;5、腰椎骨折。原告陈某某通过进一步治疗确诊,原告的伤为左眼眶下壁、内侧壁骨折不完全排除,右耻骨下支骨折,T12/L1椎间盘突出,在医院进行了左上眼眶骨折裂伤清创缝合术,并进行了消肿、止血及抗炎、护胃、脱水、营养等对症治疗,医嘱要求绝对卧床休息。2010年2月9日原告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院。2010年3月9日,原告的伤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1、左眉弓皮肤裂伤;2、右耻骨下支骨折,其伤残评定为十级。建议全休12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估计后段医药费5000元左右。2010年2月5日也即事发次日,原、被告所在的当地司法所工作人员周耀初和周克俭及村上书记周克勇应被告杨某某的邀请到了杨某某的家中,对事发的礼花和原告的衣物进行了封存,并通知了当地派出所。当日下午,在有当地司法员、顺风村X村的两位村支部书记、县安监局工作人员、浩河派出所干警均在场的情况下,对封存的礼花进行了拆封和察看,安监部门拍了照,随后对礼花再次进行了封存。2010年2月7日,原告的妻子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继续负担原告的医药费,被告提出需对事发的礼花进行质量鉴定,通过鉴定看礼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再来谈责任问题,在派出所干警的协调下,被告杨某某还是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医药费。2010年2月8日(农历2009年12月25日),被告杨某某和同村的姚正佳、姚正年、周克勇(村支部书记)及原告的亲属陈某(原告妹妹)、周学帅、周治红、余学辉一同到(略)技术监督局欲对封存的花炮委托该单位进行质量鉴定,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察看了礼花后,回复他们该单位不能进行此项技术鉴定,另外年关将至,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话只能等待年后进行。于是,被告等人便回家,同行的大多数人一同到了杨某某家中,并将拿去进行鉴定的礼花再次进行封存,且由在场的被告杨某某和原告的亲属周学帅在封条上签了名,随即,此礼花和原告的衣物由在场的人一起送到司法员周耀初的家中。2010年3月1日(农历2010年正月16日),被告杨某某会同原告村支部书记周克勇、司法员周耀初、包村的一位姓陈某干部来到原告陈某某的家中,就礼花的鉴定问题进行协商,原告提出花炮已经掉换了,不同意进行鉴定,在双方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将存放在周耀初家封存的礼花及原告陈某某的衣服提取到了本院,2010年5月18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被告提出延期开庭申请,并申请追加第三人湖南湘北虎形山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加入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0年6月8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院提取的物证进行现场辩认,第三人未到场。到场的有原告陈某某和其妻子何巧英及原告的表兄余学辉和被告杨某某。原、被告对事发的过程分别作了陈某,对于物证中原告陈某某的衣服双方没有异议。对于礼花,被告杨某某表示本院提取的礼花是2010年2月8日送至周耀初家所封存的礼花,对此没有异议。原告陈某某表示,封存花炮时他当时没在场,被告没经他的允许就擅自将花炮搬到他家,对此原告对封存的礼花不予认可。原告的表兄余学辉表示进行现场辩认的礼花比拿去做鉴定的礼花要潮湿,是否是同一礼花他辩认不清。经现场察看,本院所提取的礼花上部完好,引线完好,礼花底部的纸张已破坏,从底部可以看出礼花内有数个没有装火药的空筒,空筒内没有看到燃烧的痕迹,但可以看出一些纸张的霉变,所封存的原告的衣物没有燃烧或灼烧的痕迹。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对事发的礼花进行质量或其他方面的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的庭审笔录,物证辩认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因产品质量引起的特殊侵权案件,原告证明了自己受伤的损害后果,并提出了引起受伤的原因是礼花爆炸所致。原告提供的能够证明因花炮爆炸致其落入水渠中受伤的直接证据是原告的陈某和原告妻子的证言,原告本人认为是礼花底部爆炸有向下的冲击力,导致其落入水渠,在原告妻子的陈某中,她走在原告的后面,胸部感受到了花炮的冲击,在原告夫妇两人身高差不多的情况下,因原告手中的礼花爆炸可能引起的现象与原告夫妇两人陈某的情况存在出入。涉案礼花,双方都认可礼花的顶部和引线完好,而对于原存放在司法员周耀初家所封存的已提取至本院的礼花,作为本案关健的物证,原告本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申请的证人周克勇却证实从事发次日上午到将礼花移至周耀初家的这段时间内礼花是没有变换的,至于事发当晚至次日凌晨礼花是何状况他不清楚。在后来对礼花多次的封存及到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原告及原告的亲属均未就礼花本身提出过异议。在原告受伤过程中原告的衣物和身体上没有因涉案礼花爆炸或火药燃烧留下的痕迹。礼花作为本案证据的关健物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物证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现有的物证。现有的物证虽然反映出该产品存在质量上的瑕疵,即存在不符合产品标明的功能状况,有虚发的情况(如产品上标明有100响,实际可能只有90响,其中部分装火药的纸筒为空筒),但原告依据产品责任侵权法理,要求作为产品销售商的被告承担其损失的请求,因对涉案产品的质量缺陷(礼花有自爆情形)是否存在及该质量缺陷是否与原告的受伤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上存在举证上的缺失和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x

审判员蒋利娟

助理审判员钟铃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二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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