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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山盟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阳光瑞泽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山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华德商都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晓娜,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阳光瑞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

原告北京山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盟公司)与被告北京阳光瑞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阳光瑞泽公司)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阳光瑞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盟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15日,我公司与阳光瑞泽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培训服务协议》,约定我公司就景区电子导览数据加工处理及分析技术对阳光瑞泽公司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公司一次性支付16万元培训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为履行合同积极进行了准备,为此支付各项费用x.88元。但阳光瑞泽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培训费。经我公司与其多次沟通,其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故意拖延。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光瑞泽公司赔偿我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各项费用x.88元。

被告阳光瑞泽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山盟公司曾用名“X”。2009年8月28日,北京数字中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将名称变更为山盟公司(以下统称为山盟公司)。

2009年5月15日,山盟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阳光瑞泽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就景区电子导览数据加工处理及分析技术对甲方人员提供技术培训服务事宜签订《技术培训服务协议》。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一、培训内容:(一)基础技术培训,包括地形图数据处理、影像基础处理、电子地图分层和数据转换技术四个方面;(二)高级处理技术培训,包括高级分类方法、基于专题图和特征库的分类技术方法以及电子地图的融合技术三方面。

二、培训方式:采取集中培训方式,乙方负责提供培训场地和培训设备;培训分基础和高级两班,每班均以不同传感器和不同分辨率的数据实例来演示技术方法,学员在培训期间以实例操作练习,培训结业后,学员应能独立进行电子地图数据的处理分析工作。

三、培训时间、地点:均由甲方指定。

四、培训费用及付款方式:培训费用共计16万元,自本协议签章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按乙方指定帐户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额培训费。

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一年。

同年5月19日,为履行《技术培训服务协议》,山盟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北京中城元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培训合作协议书》,双方就甲方承接的阳光瑞泽公司“景区电子导览数据加工处理技术培训”项目合作事宜约定如下:1、甲方负责提供培训教材和数据资料,负责培训的前期筹备和组织数据加工,并提供相应的师资力量和数化人员及部分设备;乙方负责提供培训场地和数据处理相关专业设备;2、甲方应按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场地费用和设备租用费;3、甲方租用乙方场地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租用期为两个月,租金共计3.5万元;4、甲方租用乙方设备主要包括数字化仪3台、绘图仪1台、扫描仪1台、高性能服务器2台、计算机13台及其他相关配套设施,租期为两个月,租金共计2.5万元;5、本协议签定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8万元,其余款项在协议签定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共计4.2万元;6、协议有效期为一年。

上述协议签订后,山盟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5月28日和7月7日共计向北京中城元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租金1.8万元、2万元和1万元。诉讼中,山盟公司称因阳光瑞泽公司未向其支付培训费,故其未再向北京中城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余租金,但由于该公司已经提供了场地和设备,故已经收某的4.8万元未予退还。

山盟公司表示其为履行《技术培训服务协议》还支出办公设备购置费及通信服务费共计x.88元,但就此仅提交了部分费用的发票,且其中多数票据的开具时间在2009年5月15日之前。

山盟公司还提出因履行《技术培训服务协议》需先行进行数据录入,该公司为此雇佣了员工,并向员工支付了2009年6月和7月工资各3.2万元,并就此提交了相应的“培训数据加工人员工资表”。

另查,山盟公司在诉讼中还提出该公司一直在催促阳光瑞泽公司付款,该公司仅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未拒绝付款,自2010年8、9月份以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但山盟公司未就其上述陈述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技术培训服务协议》、《培训合作协议书》、收某、发票、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山盟公司与阳光瑞泽公司签订的《技术培训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按照《技术培训服务协议》的约定,阳光瑞泽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山盟公司支付培训费16万元,但阳光瑞泽公司始终未予支付,故其构成了违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由于双方合同的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合同期限现已届满,故涉案合同不宜继续履行,但山盟公司有权要求阳光瑞泽公司赔偿因其违约所遭受的损失。

关于山盟公司因阳光瑞泽公司违约遭受的损失,首先,山盟公司为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向北京中城元科技有限公司租赁了场地和设备,并为此支付4.8万元租金,该笔费用确属山盟公司为准备履行《技术培训服务协议》支出的费用,属于其因阳光瑞泽公司违约遭受的损失,应予支持。其次,对于山盟公司主张的办公设备购置费及通信服务费,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属于专门为履行涉案合同的花费,故本院不支持。第三,对于山盟公司主张其支出的2009年6、7月份的员工工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山盟公司和阳光瑞泽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5月15日,阳光瑞泽公司应在上述日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山盟公司支付培训费。因此,至2009年6月时,阳光瑞泽公司已经处于违约状态,此时,山盟公司出于对阳光瑞泽公司的信任为履行双方合同聘请人员进行相关准备工作尚属正常,但在阳光瑞泽公司仍未向其支付培训费的情况下,山盟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否则不得就其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仅支持其2009年6月份的工资支出3.2万元。综上,阳光瑞泽公司应赔偿山盟公司违约损失共计8万元。

阳光瑞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阳光瑞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山盟科技有限公司违约损失八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山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阳光瑞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北京山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已交纳),由北京阳光瑞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600元,由北京阳光瑞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毛立新

人民陪审员李欣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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