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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0年9月1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略)。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自己的身份证在长沙市开福区华悦大酒店开房,在华悦大酒店1916房提供吸管给唐某某制作吸毒工具,并容留唐某某、覃某某在华悦大酒店1916房共同吸食麻古。当晚公安民警在华悦大酒店1916房将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唐某某、覃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红色药丸3粒及自制吸毒工具。经理化鉴定,缴获的红色药丸3粒净重0.27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经尿样毒品成份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和唐某某、覃某某的尿液甲基安他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证人唐某某、覃某某、潘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住宿登记表,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刑事科学理化检验鉴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毒品保管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略)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限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帮教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敏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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