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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等诉张某某等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南省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21日18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方城县X街北段加油站门前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由南向北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当即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闫某的伤情为:左股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并韧带损伤,并行内固定术;李某某伤情为:头部外伤,左腕、左膝关节软组损伤,上腹部软组织损伤。二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近2万余元,被告张某某仅支付了2600元。此次事故给二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原告闫某当时已有身孕,事故已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于2009年11月24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二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二原告女儿李XX的出生医学证明。

2、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闫某无责任。

3、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车证。

4、原告闫某、李某某的住院证、出院证及住院病历。

5、原告闫某医疗费票据6张,合计x.15元,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票据一张。

6、2010年7月22日方城县中医院出具的原告闫某的诊断证明一份。

7、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裕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原告闫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8、鉴定费票据一张。

9、原告闫某、李某某交通费票18张,合计79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中致害车辆投了交强险,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限额是x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公司愿意赔偿,对超出赔偿限额的赔偿要求,公司不应予以赔偿。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递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

被告张某某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月21日18时20分左右,在方城县X街北段加油站门前,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由南向北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及乘坐人闫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闫某的伤情为:左股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并韧带损伤;李某某的伤情为:脑外伤综合症,左膝左腕关节松组织损伤。从2010年1月21日起原告闫某住院至2010年2月9日,共计19天,花费医疗费x.15元;李某某住院至2010年1月27日,共计6天,花费医疗费2489元。2010年7月22日方城县中医院证明,原告闫某一年后需二次手术取出钢板,费用约为6000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9级,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①二原告受伤至今被告张某某共向原告支付现金2600元。

②2009年11月23日,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承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③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④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的女儿李某颖于X年X月X日出生。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及乘坐人闫某受伤的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用x.15元,原告闫某骨折二次手术拆除内部固定物需医疗费用6000元,伤残鉴定花费400元。原告闫某共住院19天,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57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19天每天30元,共570元,营养费每天15元,19天,共计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19天,共计190元;原告李某某住院6天,误工费每天30元,共18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6天每天30元,共180元,营养费每天15元,6天,共计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6天,共计60元。二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90元,但票据未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印证,根据本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原告交通费用酌情支持400元为宜。原告闫某伤残程度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009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的20%(4807×20×20%)共计x元。原告闫某怀孕后受伤,此次事故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痛苦,对闫某及其家人今后的生活也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为宜,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x.15元,四舍五入为x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2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仍应向闫某、李某某支付x元;被告张某某在二原告受伤后,向二原告支付了2600元,该部分款项包括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退回给被告张某某。二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被抚养人李某颖的生活费,由于李某颖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李某颖的生活费不是事故发生时二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向其支付的2600元是赔偿其电动车的钱,不是医疗费用,由于未向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张某某亦未到庭质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李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闫某、李某某承担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史永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霞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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