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9月因寻衅滋事、吸食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0年9月1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湖南李某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0年9月1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庄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2时许,“阿波”伢子找被告人刘某要买人民币900元的“冰毒”,被告人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庄某某要他帮忙购买人民币900元的“冰毒”。随后,“阿波”伢子要李某去长沙市开福区上城金都大厦1019房找被告人刘某帮其拿“冰毒”。2010年9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庄某某来到上城金都大厦1019房,将2小包约0.9克“冰毒”交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将自己手中的1小包约0.3克“冰毒”加在一起贩卖给了李某,李某将“阿波”伢子给的人民币900元放在房间桌上离开。李某在上城金都大厦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缴获3小包“冰毒”,并在上城金都大厦1019房抓获被告人庄某某、刘某。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1.258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毒品保管收据,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刑事理化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技术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庄某某、刘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庄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庄某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2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2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刘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宋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