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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吴国民,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36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英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2月21日,原告之夫杨秀好因驾车在洪安镇X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被告李某某之子李某勇在该次事故中受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曾先后在秀山县人民医院、重庆大坪医院就诊治疗。原告在治疗终结后,经秀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双眼受损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89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561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252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就诊治疗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在被被告打伤后,分别在秀山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大坪医院就诊治疗的事实。

证据二、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去重庆大坪医院就诊治疗共用去交通费561元,因伤残鉴定而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证据三、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后曾多次治疗,共用去治疗费4289元。

证据四、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成立。

证据五、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其双眼致残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

证据六、证人XXX、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客观存在。

上列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14时35分,原告刘某某之夫杨秀好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在美龙路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李某某之子李某勇在事故中受伤死亡。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因其子死亡后的相关赔偿金等问题而向原告刘某某要求索赔时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并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曾先后在秀山县人民医院、重庆大坪医院等就诊治疗。2009年10月21日,原告经秀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双眼损伤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共用去治疗费计4289元,交通费561元,鉴定费700元。在诊疗中,医生建议原告需休息半年。2010年3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之夫因交通肇事而导致被告李某某之子在事故中死亡,事后,被告李某某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求得问题的解决,但被告李某某采取粗暴的行为故意伤害原告刘某某的身体,其行为对原告刘某某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刘某某所主张的上述费用,经查,均属于合理损失费用。本案原告刘某某在纠纷中无责任,其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289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561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252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所规定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文英清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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