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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00年4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诈骗犯罪于2000年12月1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17日到唐河县公安投案,同年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X方城县X乡X村开办一摩托车修理店,在此期间结识了方城县X镇居民申××,2000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产生骗取申××的红色“六和”牌LH-125型两轮摩托车的歹念,遂到申××家中,以到方城县X乡为由,将摩托车骑走。为骗取后便于出售,被告人李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方城县一修鞋处,步行返回申××家中,以摩托车被方城县河西派出所扣留为由向申××索要摩托车购置手续,申××要求与其同行面见公安人员,二人一起到方城县公安局家属院门前,被告人李某某借口让申××去找人趁机逃离,将摩托车骑回自己家中。破案后追回摩托车价值4320元。

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被害人申××陈述了摩托车被骗走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证人申一×、常××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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