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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王某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伊某。

原告于某诉被告王某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田某某,被告王某甲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王某甲驾驶捷达牌轿车由北向南沿胜利路行驶,将原告撞到,经本溪市X区交某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住院共63天,发生医疗费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误某x元、护某3375元、交某136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28元、二次手术费及后续费用6973元,总计x.99元。被告对原告撞伤都有责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住院和门诊某分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承担,医疗费部分按国家医保规定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本溪市X区交某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某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交某只能按实际支出的票据计算。护某应按一般护某标准和级别考虑赔偿。误某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王某甲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药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18时2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辽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胜利路行驶至胜利路消防4路X路段,将由东向西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于某撞伤,原告于某住院63天,诊某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明山交某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某甲协商赔偿问题,均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于某经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属十级残,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被告王某甲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本溪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本溪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清单、诊某、护某证明、本溪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作为辽x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某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为x.99元。关于某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依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的相关规定,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为原告于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王某甲实际垫付6400元。但原告于某爱人肖某出具的欠条中垫付的医疗费为7000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甲实际垫付的为64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王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7000元。(二)误某。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本溪市天宏五交某商场某班,但无法提供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故应按服务行业每年x元进行计算。(三)护某。护某根据护某人员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护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某人员系无收入人员,护某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交某。交某根据原告及其陪护某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某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结合原告转院就医及陪护某员的实际情况,对此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63天,每天按照15元计算,该费用共计应为945元。(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处十级残,可按相关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生命权、健某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伤残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八)鉴定费。原告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某、交某、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由本溪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二万七千八百六十元九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四十五元,总计二万八千八百零五元九角九分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一万元;赔偿原告于某误某一万六千零五十八元五角六分、护某一千八百九十元、交某一百三十六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一千五百二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七百二十八元,总计六万四千四百二十四元五角六分;赔偿原告于某二次手术费五千元、二次手术误某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四角、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二次手术交某四十元,总计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四角;以上三项总计人民币七万零九百六十二元九角六分,于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鉴定费、二次手术评估费共计人民币二万零五元九角九分,扣除被告王某甲为原告于某垫付的七千元,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原告于某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零五元九角九分,于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原告已交某),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曹锡美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雪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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