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女,汉族。
被告王X,男,汉族,成年。
原告胡X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约定半年内偿还,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轿车一部质押原告处,此后被告一直以无钱偿还为由推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从2009年10月12日起,按约定4分利息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x元并将一部轿车质押于原告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关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半年内偿还,后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豫x别克轿车一台质押给原告,此后经原告讨要借款被告一直以无钱偿还为由推脱,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王X向原告胡XX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09年10月12日按双方约定月息4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即从2010年4月12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XX借款x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0年4月12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X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普
审判员郭宏舟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忠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