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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3日经焦作市山阳分局拘留;因涉嫌盗犯罪,于2009年12月30日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钳子、扳手、螺丝刀等工具窜至被害人余乐英位于焦作市万方桥东边田园菜市场的面条店,盗窃10卷挂面。经鉴定,该挂面价值12元。

2、2009年1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钳子、扳手、螺丝刀等工具窜至被害人李某某位于焦作市万方桥东边田园菜市场的栗子店,盗窃现金100余元。

3、2009年1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钳子、扳手、螺丝刀等工具窜至被害人倪应华位于焦作市万方桥东边田园菜市场的风味炸鱼店,盗窃现金100元、6斤生猪肉、8斤熟猪肉。经鉴定,该生猪肉价值48元,熟猪肉价值128元。

4、2009年1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钳子、扳手、螺丝刀等工具窜至被害人焦祥荣位于焦作市万方桥东边田园菜市场的干菜店,盗窃3盒普通红旗渠香烟、3盒金装红旗渠香烟、1盒帝豪香烟。经鉴定普通红旗渠香烟价值15元、金装红旗渠香烟价值30元、帝豪香烟10元。

5、2009年1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钳子、扳手、螺丝刀等工具窜至被害人师某某位于焦作市万方桥东边田园菜市场的蛋糕店,盗窃15个面包、7个鸡蛋糕。经鉴定,该面包、鸡蛋糕价22元。

6、2009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钳子、扳手、螺丝刀等工具窜至被害人倪应华位于焦作市万方桥东边田园菜市场的风味炸鱼店,盗窃现金150元、15斤熟牛肉、8斤熟猪肉。经焦作市山阳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熟牛肉价值450元,熟猪肉价值128元。

7、2009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钳子、扳手、螺丝刀等工具窜至焦作市万方桥东边田园菜市场,用钳子、扳手、螺丝刀等工具正在撬由北向南数第二排门面房,由西向东数第一家门面房的卷闸门时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赃物照片、(2009)山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李某某、师某某等人的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判处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翟卫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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