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某号。
委托代理人唐某,即上列被告唐某。
原告唐某诉被告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唐某为第三人。嗣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侯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第三人唐某之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上海市杨浦区同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案外人唐某(原、被告之父亲)于1996年2月6日购买的售后公房,产权登记在唐某名下。当时,系争房屋内居住人为唐某住一间、被告一家三口住一间、原告女儿住一间。原告夫妇居住在单位增配的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内。由于被告一家与唐某生活矛盾加深,无法共同生活,为解决双方矛盾,原、被告及唐某商议:被告一家迁出系争房屋,迁至原告住处,原告先将上海市某房屋调换至上海市某房屋(约76平方米),再将户名变更给被告,原告另外出资人民币80,000元给予唐某作为一次性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因被告恐原告不支付唐某购房款,故被告提出将该款付给被告,被告于1996年9月18日收取80,000元并出具收条。后原告按约将(略)房屋换至(略)房屋,原告支付差价款125,778.40元,原告1996年12月1日取得该房屋的租赁卡。上述事项办妥后,被告搬离系争房屋迁入某室房屋居住,原告一家搬至系争房屋内与唐某共同生活。不久,因被告急于变更租赁户名,故原告、被告及唐某1997年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上述置换房屋事实,同年3月12日,案外人某房管所在该协议上注明同意更户,同日,原告名下的(略)房屋变更为被告。为了让老人安度晚年,原告未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唐某于2009年去世,因遗产纠纷,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分割唐某名下的遗产,包括系争房屋,原告认为,根据双方达成的置换协议,系争房屋已经归原告所有,只是没有办理产权过户而已,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继续履行1997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唐某辩称,被告一家原与唐某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共有三间,被告一家住两小间,唐某住一大间,原告一家居住在上海市某房屋内。后因家庭矛盾,原、被告及唐某经协商,达成一致,即:原告的上海市某房屋与被告一家居住的系争房屋的两小间置换,原告另补贴被告装修费等共计80,000元,因上海市某房屋较小,故被告另行购买(略)房屋,但需原某室房屋折价换房,故采取了换房形式,但房款全部是被告所付。1997年2月24日的协议书中三方确认置换房屋,仅是被告居住的两小间房屋与原告房屋的产权置换,并不是一套房屋的置换,因唐某的一间被告没有权利处分。故只认可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对剩余的三分之一应按照继承由三子女共同所有。
第三人唐某辩称,对原、被告置换房屋的事情不知情,但认可协议的真实性。故同意被告的意见,即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对剩余的三分之一应按照继承由三子女共同所有。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唐某(2009年8月去世)与倪某夫妇(1993年11月去世)育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共三名子女。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1.74平方米)原系唐某单位同济大学分配公房,1994年12月,唐某与某大学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系争房屋确定由唐某购买为产权房,1996年2月6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唐某名下。系争房屋内原有户籍为六人,即唐某、倪某、被告一家三口及原告女儿唐某(1984年生)。被告一家三口与唐某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一家居住在上海市某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内。后,因发生家庭矛盾,经三方协商,口头达成原告房屋与唐某房屋进行置换协议。
1996年8月5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某室房屋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76.34平方米。每平方米为闭口价,总计为125,778.40元,房屋为使用权。
1996年9月18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唐某出资购房款80,000元,此据为凭”。同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出具发票,注明:某室房款125,778.40元,购货单位原开具原告,后更正为被告。(略)房屋折价约7万元。
1996年11月29日,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出具《住房调配单》,注明:原告及其妻子赵某原住房某室房屋调配至某室。调配原因为单位协议分房,调配解决。同年12月1日,(略)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原告。
1997年2月24日,原、被告及唐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某室居民唐某。乙方,某室房屋居民唐某。甲乙方原居住某室,因居住困难,甲方增配某室后迁出,现乙方居住的房屋属旧公房出售为产权房,为解决双方居住矛盾,进一步改善居住条件,甲乙方经协商,同意将甲方房屋进行置换,差价调房,具体协议如下,1、甲方将某室进行房屋置换成某室后,户主更名为乙方,并由乙方使用居住。2、乙方原居住某室,更户为甲方,并由甲方使用居住。3、甲乙方所订协议经甲乙方家属和父亲同意,无异议后即生效。4、甲乙双方更户后,不允许再向任何方提出任何异议。5、生效协议书,甲乙方必须到某房管所签字(盖章)为证。6、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开达房管所,一份交开达房产公司备案,本协议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落款处甲方有唐某与妻子赵某签名,乙方有唐某与妻子朱某签名,父亲处有唐某签名。1997年3月12日,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房管所在该协议上注明“同意更户”,并签章确认。同日,(略)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租赁卡附注部分标明:根据某房管所97.3.12批文同意交换迁入。唐某、朱某、唐某三人。
被告一家户口于1997年3月20日迁往(略)。原告户口于1997年3月28日迁入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唐某三方于1997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协议内容将原告承租的(略)房屋置换为(略)房屋,户名已经变更为被告,原告依约将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因系争房屋产权人案外人唐某已经去世,故其继承人有义务继续协助该份协议的履行。被告辩称双方置换房屋仅为系争房屋两间和原告一间房屋的置换,此说法在协议书中未能体现,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继续履行1997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唐某、第三人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唐某将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唐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威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