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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买我砖头29200块,每块0.24元,共计7008元。后原告到被告处催要砖款,被告拒绝还款,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砖款70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审口头辩称:我没有拉原告吕某某的砖,不同意其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2月24日陈某建、吕某超、魏兴荣、陈某厂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拉原告砖29200块,每块0.24元,共计7008元。该砖是经陈某厂、李某杰、贺元立、陈某建四人送给被告,被告只付了运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某俊、李某义、王康领、李某仿、李某广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没有买被告的砖,买的是李某杰的砖。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被告没有买原告的砖。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属实,认为李某杰只是送砖的,只管收取运费,被告是拉原告的砖。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是间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吕某某经营砖窑生意。2010年农历8月12日,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处买砖头,双方约定每块砖头0.24元,原告当天让陈某厂、李某杰(已故)、贺元立(已故)、陈某建四人给被告送砖29200块,被告只付了运费。同年腊月原告向被告催要砖款,被告以没有拉原告的砖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砖29200块,有运送砖头的陈某建、陈某厂及在窑厂干活的工人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辩称自己是买运转的李某杰的砖头,不应支付原告砖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吕某某砖款7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凤祥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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