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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某某科学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

被告某某科学仪器(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某某科学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中国区人力资源和行政总监,合同期2年。2008年1月10日,双方续签合同,合同期为3年。同年1月24日,被告违法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经法院判决,双方自自1月2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年8月29日,被告再次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根据原告的工龄,2008年的年休假应为15天,但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假,亦未按规定支付相应工资报酬。同年8月11日至14日、22日至29日期间原告正常出勤10天,但被告只支付4天工资。2006年、2007年期间,原告几乎每天加班,每天平均加班2小时左右。包括法定假日和双休日,累计加班超过1300小时,按正常出勤工资的100%计算,加班费累计也达x元。但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并故意销毁原告的考勤记录,以逃避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5天的年休假工资x元、2008年8月的6天工资6857元及25%的补偿金1714元、2006年至2007年期间的加班费x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2008年度的年休假应为8天,被告已经按规定支付其6天相应的工资报酬,故被告同意按规定再支付原告2天年休假的相应工资报酬。2008年8月29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原告还拖欠被告6天公休,被告因此在结算时扣除了6天工资,并不存在故意克扣工资的事实。至于原告主张的2006年至2007年期间的加班费,因原告事实上并不存在加班,被告无义务支付。且原告就该部分加班费是在2009年8月18日时才提出仲裁申请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月9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公司人力资源行政总监,每月工资为人民币x元。2008年1月24日,被告以公司组织架构变更,原告工作岗位已被取消为由,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2008年2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支付期间的劳动报酬等。同年6月19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原、被告应自2008年1月2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年终奖等。该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对恢复双方间劳动关系的裁决无异议,并通知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回公司上班。原告遂于同日回公司上班。但被告对仲裁委关于年终奖的支付等裁决有异议,遂诉至本院。2008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度年终奖、2007年度第四季度奖金、2008年2月18日至2008年6月19日期间的工资等,并明确2008年2月18日至2008年6月19日期间的工资未包括2008年第一、第二季度的奖金,2007年度第四季度奖金参照原告2006年第四季度、2007年第一、二、三季度奖金的平均值确定。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终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而在原告回公司上班后,被告于同年7月18日至8月29日期间,以原告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煽动员工扰乱生产、旷工、违反保密协议、未归还公司财物、擅自下载来源不明软件等为由,先后对原告作出13次处分决定。同年8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全面履行工作职责、煽动捣乱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旷工、违反保密协议等为由,作出了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8月1日至8日、8月15日至21日的病假工资8800元x%的赔偿金;2、撤销被告2008年8月2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按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08年8月29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每月x元)、季度奖金(每季度x元)x%赔偿金。同年12月26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1、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7月22日至31日、2008年8月1日至8日、8月15日至21日的病假工资人民币x.48元;2、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19天病假工资x元(税后)x%的赔偿金;2、被告支付2008年6月20日至6月30日期间工x%的经济赔偿金1564.29元(税后);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第一季度奖金x.50元(税后)和第二季度奖金x元(税后)x%的赔偿金;4、被告单方面变更原告工作岗位无效,继续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和内容履行劳动合同;5、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效,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08年8月29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和奖金x%的赔偿金;6、被告支付2008年7月1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每月1500元的车贴x%的赔偿金;7、被告支付2008年第三季度奖金x元、第四季度奖金x元及2009年第一季度奖金x元、第二季度奖金x元及应付奖金总x的补偿金;8、被告支付2008年年终奖x元x%的补偿金。2009年7月3日,本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应给付原告2008年7月22日至7月26日、7月28日至8月1日、8月4日至8月8日、8月15日至8月1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x.27元,2008年度第一、第二季度奖金x.50元x%的经济补偿金6966.13元,2008年度第三季度奖金9288.17元,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8月29日期间的车贴2250元x%的经济补偿金562.50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又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判决又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此前,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5天年休假工资x元、2008年6天工资685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14元。同年8月18日,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又补充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9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x元及25%补偿金x元、2008年度年终奖x元及25%补偿金6000元。同年10月31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X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8月6天工资6857元、2008年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x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工作年限已经超过20年。2008年8月,原告共出勤10天,但被告扣除了其中6天工资6857元,仅支付原告4天工资。本次诉讼所对应的仲裁期间,原告陈某其每天加班时间为1小时。

诉讼中,被告表示,其扣除原告6天工资是因为原告原欠被告6天公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双方一致认可原告2008年度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可享受9天带薪年休假,每天工资标准为x元/21天。被告并认为在此期间已安排原告6天年休假,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此外,原告提供了一份加班规定,以证明被告已将其加班权利义务剥夺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表示,该规定并不适用原告,原告作为其高级管理人员,上班时间十分灵活,加班也是有加班工资的,但其不存在加班事实。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相关考勤记录。但被告以工作失误将原告等离职人员的考勤记录已经删除为由,未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结算单、工资单、加班规定、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权利。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其2008年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期间依法可享受9天带薪年休假。被告认为其已安排原告6天年休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原告上述9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其中包括其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双方确认的原告日工资收入标准,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再支付上述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为x元。原告主张2008年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x元,本院难以全额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08年8月,原告实际出勤10天,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但被告扣除了其中6天工资6857元,且无证据证明其扣除上述工资的合法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被扣除的工资6857元,并按被扣金额的25%支付补偿金1714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申请仲裁权。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以公司组织架构变更,原告工作岗位已被取消为由,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如果被告确未支付原告2006年至2007年期间的加班费,原告最迟也应在被解除起的六十天内申请仲裁。但原告直至2009年8月18日才就该内容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导致原告延期申请的正当理由,已丧失胜诉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2006年至2007年期间加班费的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科学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2008年度9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x元;

二、被告某某科学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2008年8月期间被扣6天工资6857元及25%补偿金1714元;

三、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科学仪器(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记录人金磊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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