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又名景X,男,X年X月X日出生。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0日做出(2011)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1月8日下午,被害人胡XX经宁XX(系被告人景某前妻)联系,和同学霍XX开车到三门峡市,该二人与宁XX在一饭店吃饭时,被告人景某与其兄弟景某X等人赶到饭店,后被告人景某又与胡XX等人一起到东风快捷宾馆,在该宾馆客房内被告人景某以胡XX之前与宁XX发生关系破坏其家庭为由,胁迫胡XX写下八万元借条,11月9日凌晨2时许让胡XX离开。当天胡XX回到孟津县后给景某指定的账户上汇款三万元。遂后景某又向胡XX索要剩余的五万元,因胡XX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得逞。案发后景某家属已将三万元退赔给XX,胡XX对被告人景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请求书;2、证人霍XX证言;3、证人宁XX证言;4、证人景某X证言;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凭条;6、抓获证明;7、被害人胡XX收退赃款收条;8、户籍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孟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景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景某上诉称,1、上诉人系初犯,被害人的过错给上诉人家庭造成的影响是本案的根本起因。2、原判罪行不相适应,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关于上诉人景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时对其可以酌情从轻的情节已充分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某不能正确处理婚姻纠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景某的犯罪数额中有五万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该部分可比照即遂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景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陶向阳
审判员李俊峰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