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回到自己工作的,位于本县X镇运输公司门口的快餐店后,与其老板靳×发生口角,李某某持菜刀将靳×的右手砍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靳×手腕部损伤造成肌腱断裂,右侧桡神经浅支重度损伤,影响手腕功能,已构成轻伤。2009年1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靳峰经济损失x元,靳×不再追究李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的陈述,证人靳×、靳××等人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不能理智对待,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