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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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与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张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船房小区火电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牛街社区X村浩鸿物流驾驶员广场X幢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莎,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布依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能公司)因与上诉人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翔公司)、被上诉人张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茂翔公司与火电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承运人茂翔公司为托运人火电公司运输货物一批,除约定的供方安排的车辆、拟装货时间、交货时间、装货地点、交货地点、收货人等项目外,另约定每车的载重量为18吨,超出部分按实际吨位计。该运输合同中约定:1、承运人向需方提供运输服务,按无过错原则承担运输义务,保障安全及时准确地把货物运到指定地点;……4、承运人应当提示托运人采取足以保护所运输货物的包装措施;5、承运人应当自行采取加固的措施、加盖有效的篷布等防雨措施,上锁和看护等防盗措施;6、承运人应当提示托运人出示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8、在运输过程中,货物被毁坏、被丢失、被遗失,不管什么原因,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承担因此给需方造成的违约损失,9、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货物被损坏和丢失遗失,则承运人承担赔偿货物责任。合同上盖有滇能公司的印章。该批货物起运后,2007年12月1日在大保路K100+700米处发生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为载货的云x福田欧曼货车驾驶员张某拉载的压接机内可燃油料泄露,与高速行驶中的货车左后轮部位发热部分接触引起火灾。消防部门对承运货物的损失核定为x元。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驾驶的车辆超载30%,给予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滇能公司将剩余物资接运出现场,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的的运输合同、责任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仅对上述证据作出有利于己的质证意见,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无异议,但对责任如何分担各执一辞。

滇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茂翔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获得保险理赔的情形进行调查,目的为核实茂翔公司系本案的承运人及已获保险赔付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并无争议,与本案也无直接关联,故认定无调查的必要。

根据滇能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做出(2009)官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茂翔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产生保全费152O元。

张某因云x福田欧曼货车受损,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滇能公司及茂翔公司,已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O09)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车损由张某自行承担5O%,由滇能公司及茂翔公司连带赔偿50%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托运人,运输合同上记载的托运人为火电公司,但印鉴为滇能公司,在二者不一致时,以印鉴为准;二、关于火灾原因。张某虽因超载被处罚,并以托运人未告知货物实际重量造成超载为免责事由,但火灾责任认定书明确火灾原因系可燃油料泄露,而非超载;三、滇能公司系与茂翔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茂翔公司是否具备营运资质并非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相关,故对茂翔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张某与茂翔公司无论系雇佣还是委托关系,最终本次运输合同的履行均应由茂翔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另托运人亦有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发生的义务,本案中滇能公司未在起运时告知承运方压接机内有可燃油料应采取特殊防护措施,属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损失,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五、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事故造成滇能公司损失的数额无异议,茂翔公司对滇能公司主张的接运费6557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此项费用是事故发生善后的必然费用,属滇能公司的直接损失,对滇能公司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引起系压接机内可燃油料泄漏引起,滇能公司并非直接托运易燃物品等客观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茂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滇能公司损失x元的75%计x.75元;二、滇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1520元由滇能公司负担3114元,由茂翔公司负担9342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滇能公司及茂翔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滇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对第一项内容进行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即由茂翔公司及张某连带赔偿x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本案火灾原因系可燃油料泄露,而非超载,该认定有失偏颇。原判只注意到永平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却漠视了大理州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做出的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不能忽视张某因超载而引起爆胎,从而点燃拉载的压接机泄露的可燃油料这一重要事实。依据消防部门及交警部门的调查及诊定情况,显然张某驾驶车辆超载是导致左后轮爆胎继而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二、鉴于前述事实及理由,从事故的因果关系上看,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方应为实际承运人张某。并且在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输责任期内,承运方未能尽到公司义务,特别是实际承运人张某在运输过程中未能提供符合安全需求及性能的运输工具,致使货物受损,茂翔公司及张某作为共同承运人主体,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承运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我方与茂翔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显示,由承运人指派特定的驾驶员及车辆负责运输任务。茂翔公司系本案的缔约承运人,张某系实际承运人。茂翔公司与张某处于同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本次货物运输由茂翔公司与张某共同完成,因此,应由茂翔公司与张某连带赔偿我方损失x元。

上诉人茂翔公司针对滇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我方不应对滇能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根据消防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确认本次事故由张某和滇能公司承担责任,我方不是责任主体,故要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根据我方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我方只是提供信息配载,并不是运输合同实际履行主体;第三、滇能公司所述合同中约定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合同的所有条款都是由滇能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违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我方认为损害后果应由滇能公司与张某共同承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张某针对滇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我方认为滇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滇能公司认为火灾原因是由于爆胎引起的,张某的车不符合安全需求与事实不符。该车于2007年购买,事发时才经营了一年多,且根据消防部门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原因不是爆胎引起的,与车况无关。火灾是拉载的压接机内可燃油料泄露引起的,我方认为责任应由滇能公司自行承担。我方也不认可滇能公司提出的x元的货损。

茂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茂翔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判认定我方对滇能公司的损失承担75%的责任明显不公。首先,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都证实火灾是因拉载的压接机内可燃油料泄露,与货车左后轮部位发热部分接触引起火灾,滇能公司与张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在上述认定书中,我方并非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75%的责任于法无据。其二,本次火灾主要是因可燃油料泄露所致。滇能公司对托运货物中存在易燃易爆物,既没有告知我方,也没有告知实际承运人张某,更没有对易燃易爆物进行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标签,采取相关的防范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及三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滇能公司自己承担。其三,《货物运输合同》是托运人火电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当中约定承运人按照无过错责任承担运输义务,这些条款完全排除了托运人的法律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平公正原则,应认定为无效。其四,同一事件,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标准完全不同。在之前张某起诉滇能公司及我方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在判决中认定张某和滇能公司各自承担50%责任,我方与滇能公司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开创性地认定我方承担75%的责任,我方对法院判决统一性、适用标准同一性提出严重质疑。第二、张某应当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我方仅提供信息配载,货物的交付运输都是在滇能公司及张某间直接完成,张某的身份是实际承运人,货物超载是引发火灾的原因之一,且张某在事发后对滇能公司的损失表示认可,因此应由张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原审法院对《货物运输合同》签订主体的认定前后矛盾。原审判决在确认的案件事实中认定与我方签订合同的是火电公司,在法律适用中又认定合同记载的托运人是火电公司,但印鉴是滇能公司,两者不一致时,以印鉴为准。原审法院以印鉴为准的依据为何本案中除了运输合同,还有大量证据证明托运人是火电公司,原审法院为何不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针对茂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滇能公司答辩称,关于责任的承担我方答辩意见与原审意见一致。合同是茂翔公司提供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茂翔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导致我方损失,故茂翔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我方同意原审法院对合同主体的认定。

张某答辩称,当时通知我方运货时货重是18吨,出货时实重26吨。滇能公司未告知我方,超载的责任应由滇能公司承担。我方已对本次事故承担了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不应再承担财产损失的责任。

二审中,茂翔公司提交补充证据收条一份。欲证明张某对此次事故全部损失予以认可,应由张某承担责任。

经质证,滇能公司认为该收条系茂翔公司与张某之间的交接手续,与滇能公司没有关系;张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二审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审查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确认,茂翔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就本案运输合同的标的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于2008年12月27日获得保险理赔款x.45元。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是谁滇能公司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问题,依据已生效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为托运人滇能公司与承运人茂翔公司。根据永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确定滇能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货物损失为x元,茂翔公司与张某对该损失价值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滇能公司主张的接运费6557元系滇能公司事故善后的必然费用,属滇能公司的直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本院确认滇能公司的损失为以上两项金额合计x元。关于损失承担的责任问题,引发本案货物损失的火灾原因系张某因超载而引起爆胎,恰逢拉载的压接机内可燃油料泄露,与高速行驶中的货车左后轮部位发热部分接触而引起,经消防部门认定张某与滇能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均负有间接责任。滇能公司作为托运人,明知托运的压接机内存有可燃油料,但其未明确告知茂翔公司与张某,也未对压接机做妥善安全包装,导致压接机在运输过程中可燃油料泄露,是引发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故滇能公司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运人茂翔公司与实际运输货物的张某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托运人滇能公司,茂翔公司应对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失向托运人滇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茂翔公司明知张某拉载货物超载的事实,对本次损失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茂翔公司现已获得保险理赔款x.45元,理应就该款先行赔付给滇能公司。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及公平原则,判令滇能公司与茂翔公司对损失各自承担50%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损失x元的75%计x.75元;

二、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损失x元的50%计x.50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x元由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及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各自负担6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昆明滇能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及昆明茂翔货运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4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张雪芳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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