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彝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虎,曲靖市麒麟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集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方旺社区居委会大羊村小山打谷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宣威市X街道办事处佳磊砂石场
住所:宣威市X街X街X—X号。
负责人杨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集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盛公司)、原审被告宣威市X街道办事处佳磊砂石场(以下简称佳磊砂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佳磊砂石场是2008年6月6日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杨某。2007年10月31日,集盛公司与杨某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集盛公司供给杨某破石机、反击破、振动筛、给料机,总金额x元,B800型皮带机按每米1500元计算,B500型皮带机按每米1000元计算,辅助设备配件每公斤7.5元,钢架每公斤7元;付款方式为,提货时允许剩余10万元作为尾款,其余提货时一定要付清;交货时间为2007年10月3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杨某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集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2008年1月19日,集盛公司与杨某签订一份《欠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杨某向集盛公司购买破石机等设备总货款为47万元,已付款37万元,还欠10万元,现杨某承诺在2008年7月19日前付清,若到期不付,除向集盛公司支付剩余本金、利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本金的万分之十向集盛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集盛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杨某付给集盛公司x元;佳磊砂石场及杨某确认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杨某付过x元给集盛公司。集盛公司起诉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集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佳磊砂石场与杨某共同清偿货款x元,支付从2008年7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本案集盛公司与杨某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内容看,47万元的货款为破石机等设备,而皮带机、钢架等是以实际供给量来计算货款,且杨某在庭审中亦认为该买卖合同的总价款并不是47万元,而在双方其后签订欠款协议的同时,杨某付给集盛公司x元,故该欠款协议应为双方的最终结算,结算后杨某付款x元,现集盛公司要求杨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杨某向集盛公司购买的设备虽用于佳磊砂石场,但在集盛公司与杨某订立买卖合同并签订欠款协议时,佳磊砂石场并未登记成立,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佳磊砂石场并非本案涉及合同、协议的一方主体,故佳磊砂石场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集盛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双方虽在欠款协议中做过约定,但利息也有违约金的性质,且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应由杨某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宜。集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做出明确约定,且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故不予支持。集盛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集盛公司货款x元,并承担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驳回集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5.50元由杨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集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欠款协议是我方与集盛公司的最终结算这一事实是错误的。我方与集盛公司在同一天先签订了欠款协议,在后提取整套货物机械设备时,按实际结算清楚付给集盛公司x元,这一收款收据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因为,第一、实际收款额大于欠款协议中的货款x元;第二、欠款协议中的货款x元与集盛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第一页中的“皮x元”(铅笔字)之和与收款收据的金额相吻合。
被上诉人集盛公司答辩称:杨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杨某陈述欠款协议中的货款x元与集盛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第一页中的“皮x元”(铅笔字)之和与收款收据的金额相吻合,而x元与x元之和系x元,与收据金额x元相差6550元,如货款总额系杨某所说是这两笔款项之和,那杨某为什么要多付这6550元。杨某称已经付完了全部货款,但在欠款协议签订后的2009年1月又给我方支付过x元,这与其陈述自相矛盾。事实上,双方的货款总额是x元,因此在杨某支付了x元同时也签下了x元的欠款协议。该付款方式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中第三条第二项“提货时允许剩余x元作为尾款(其余提款时一定要付清)”的约定也是一致的。我方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佳磊砂石场答辩称,买卖合同与欠款协议均没有砂石场的印章,本案与砂石场无关。
二审中,集盛公司提交如下补充证据:
一、生产计划安排表。欲证明杨某购买的设备除皮带机外还有辅助设备材料。
二、佳磊砂石场照片。证明目的同上。
三、存折复印件。欲证明杨某于2009年1月18日向集盛公司支付x元货款。
经质证,杨某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集盛公司的观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x元是配件款,与本案无关。
集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杨某的签字且杨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及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集盛公司及杨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8年1月19日金额为x元的收据是否系集盛公司与杨某的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杨某上诉称欠款协议中的货款x元与集盛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第一页中的“皮x元”(铅笔字)之和与收款收据的金额相吻合。对两者实际尚差6550元,杨某称6550元系运费及装卸费的主张与双方《买卖合同》中第四条第二款“交货地点约定于甲方(集盛公司)工厂内,乙方(杨某)自提自运”的约定不符,且杨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欠款协议》与收据均形成于2008年1月19日,若收据系双方的最终结算,与2009年1月18日杨某向集盛公司付款x元的事实不符。杨某辩称x元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买卖给付,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且《欠款协议》的内容亦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提货时允许剩余x元作为尾款(其余提款时一定要付清)”的约定,故杨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张雪芳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艺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