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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诚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乐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罗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5月2日,被告吴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汽车在南乐东环路与正在散步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乐县交警队接警,并于5月14日出具了乐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南乐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1天,伤未痊愈,被告除了先期支付1500元医疗费外,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催促交警队追付无效,被告无视法律,逍遥逃责,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94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4144.74元,营养费420元,合计x.73元,扣除被告已付1500元,还应再付8641.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要求伤残鉴定,进一步追究的权利。保留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用的诉权。

被告吴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19时57分,被告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东环路X路口处车辆转向杆发生故障方向失控,与在公路西边由北向南散步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经登记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5月2日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946.99元,于2010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头外伤,多处皮擦伤及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3个月,2、不适来诊。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依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与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即被告吴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合法合理部分的各项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参照河南省统计公告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护理费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1天的护理费,每日37.34元。原告所诉具体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4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30天)、护理费784.14元(37.34×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合计6571.13元,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的1500元,被告吴某某还应再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5071.13元。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071.1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原告王博负担900,由被告王秀芹负担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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