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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郑州市永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45岁。

被告郑州市永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郑州市永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立刚、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冒用原告的姓名、假冒原告的签名及指印,制作出《出资意向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虚假文件,并以此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使原告被登记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事实上,原告既无成为被告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出资,也未参加过公司股东会议,更未签署公司登记材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不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郑州市工商局企业档案一组,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出资意向书和公司章程;二、唐文成证言。证明被告盗用原告的姓名,错误的将原告登记为被告公司的股东。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原告确实不是被告的股东,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于2010年11月12日前为原告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是朋友,当时组建被告公司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办理了工商登记。愿于2010年11月12日前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让原告不再以股东身份出现。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03年9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建新,登记股东为李建新、宋太平、原告和宋福林。2010年8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不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同时上述被告登记股东中的宋太平、宋福林向本院提起了相同诉讼请求的诉讼,本院均已受理。审理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原告、宋太平、宋福林对各自在被告工商登记中的出资意向书、公司章程、首次股东会决议上被列为股东,均不知情,原告及宋太平、宋福林均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成了被告股东。并且,该法定代表人当庭承诺,愿于2010年11月12日前为原告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该承诺到期,被告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设立被告的意思表示,没有设立被告的行为,不是被告的股东。原告不是被告股东而被登记为被告股东,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取消原告被告股东身份的登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不具有被告郑州市永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二、被告郑州市永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为原告郭某某办理原告郭某某不是被告郑州市永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东的相关登记。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伟

审判员李启昱

审判员朱智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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