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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戊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兵,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戊,男。

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戊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是2006年春经人介绍认识的,在他人干预下,于同年7月10日举行了婚礼。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同居后经常争吵,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李某戊甜,X年X月X日生次女李某戊莹。生活中被告对我总是打骂,我实在无法继续与他共同生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非婚生二个女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戊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但诉称说我打她不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举行了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女李某戊甜,X年X月X日生次女李某戊莹。原告朱某的嫁妆有洗衣机、空调各一台、桌椅一套、床上用品及6床被子。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同居后,共同开办了摩托车行,李某戊在原告父亲朱××手中借款有1万元,被告主张1万元是与原告一起借的,摩托车行是为别人代理销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并生育二个女儿,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是男女双方对生活方式的一种自愿选择,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双方生育子女的权利则受法律保护。所以,原告诉求依法解决子女抚养纠纷,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原告要求与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均自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长女李某戊甜由原告抚养,次女李某戊莹由被告抚养,原告嫁妆归其所有,双方同居后借朱××的x元系共同生活期间经营所用,应视为双方共同债务,双方各自负担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抚养长女李某戊甜,被告李某戊抚养次女李某戊莹,抚养费双方均自理。

二、原、被告双方均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具体探视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三、原告的嫁妆洗衣机、空调各一台、桌椅一套、床上用品及6床被子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借朱××的x元债务由双方各自偿还5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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