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邢俊鹏,郑某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2岁。
被告郑某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中原分店,住所地郑某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牧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28岁。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郑某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中原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俊鹏,被告委托代理人牧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以2580元的价格购买“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车车速并不稳定,怀疑不合格,于是原告到工商部门咨询得知,如果怀疑不合格可到有关部门检验取证,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可以检验。后原告委托上述质量检验机构对该车进行检验。经过检验,原告购买的“阿米尼”牌电动车竟然真的是不合格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郑某市知名商场,本应以诚信经营在行业内作表率,而被告却利用消费者对其的信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欺诈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货款2580元,赔偿原告检测费500元、增加一倍赔偿款2580元,以上共计566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退还货款,可以推定为原告要求将买卖合同恢复原状,但是其并未归还实际占有的商品,所以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500元的检查费,并非合理和必要的费用,不应当支持;3、原告增加一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销售行为不属于欺诈,原告也没有受到欺诈,该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庭提交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开具的发票(编号:(略))原件一份、当庭提交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开具的购物小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消费购买阿米尼电动车的事实。
证据二、当庭提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阿米尼电动车的售后服务说明书原件一份,证明生产企业在生产该车时所注明的执行标准为x-1999,说明生产企业对执行标准是熟知的。
证据三,2011年5月13日由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豫电质检字第(略)号检验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为不合格产品,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项目为整车质量。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中并没有显示购车人的名字,不能认证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销售合同关系。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没有显示购车人的任何信息,以及没有显示车辆的型号。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我们认为检验机构没有检验资质。对关联性有异议,检验项目仅仅是整车质量,非常的单一,导致检验结论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该检验报告显示,被检验车辆是有合格证的。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郑某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与郑某方之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丹尼斯大卖场专柜联销合同》原件一份(共九页),郑某方之舟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商场销售的商品有合法的来源。
证据二、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加盖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证明商品的生产是取得国家的生产许可。
证据三、原告分别为陈某某、葛某富、任乐亮、葛某某、高振玉起诉状五份,案号分别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三份,证明原告的本案代理人陈某某曾以原告的身份和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五次,到目前为止获得调解款x元和电动车两辆。
证据四、编号分别为x(加盖河南大名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x(加盖河南大名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x(加盖郑某大名科贸有限公司印章)、x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即使个别单项检验不符合标准,不影响整车检验合格的认证。
证据五、2011年3月18日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电动车重量与国家标准不符合,已经成为了一种社会现状。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由于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由销售者向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货品的生产者和供应者是销售者承担责任后的追偿问题,因此不能形成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定,应由颁证单位出具证明或出示原件,该证据不能说明其生产的所有产品都是合格产品。
对证据三中的原告为葛某某的起诉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他几份起诉状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除葛某某以外的起诉状与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形成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只有鉴定机构本身才能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出具证明,其他单位无法确定原件是否与复印件一致,四份检验报告都不是本案原告所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的检验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明反而说明,生产企业在生产电动车时对x-1999要求整车质量不大于40千克这一标准是明知的,说明生产企业有生产不合格产品的故意。
对证据五不予质证,其不属于合法的证据种类。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虽然没有显示购车人的姓名,但结合向法庭提交的购物小票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动车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结合其证据一可以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并未提出有效反驳意见,且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并未提出有效反驳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被告仅欲证明其销售商品来源的合法性,故被告不足以反驳原告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的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虽然该两组证据为复印件,但其加盖有相关单位印章,且被告的确无法取得证据原件,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未提出有效反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确系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3月18日联合下发的公通字[2011]X号文件。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当庭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以2580元的价格购买商品名称为阿米尼炫丽电动车一辆。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委托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车的整车质量(重量)进行检验,检验依据为x-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标准要求为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包括电池)应不大于40kg,检验结果为58kg,单项结论为不合格。后原告以所购产品不合格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购买产品这一事实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产品是否合格为争议焦点之一,由双方诉辨内容可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阿米尼炫丽电动车这一合同标的物是否合格采用的依据为x-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x-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前言中规定:“本标准技术要求中的5.1.1最高车速、5.2.1制动性能,5.2.2车架/前叉组合件强度为强制性条款;其余各技术要求均为推荐性条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检验报告中的标准要求为x-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的5.1.2整车质量(重量)不属于该国家标准所要求的强制性条款。另外,根据该国家标准7.5.1项目分类规定:“本检验规则将所有的项目分为:否决项目、重要项目和一般项目三类,具体划分见表2。”在该国家标准表2中,重要项目共有18项,整车重量属于其中一项。根据该国家标准7.5.3.2规定:“型式检验的结果符合下列各条,则判为合格。a)否决项目应全部达到本标准要求;b)重要项目应有十五项以上(包括十五项)达到本标准要求;c)一般项目应有九项以上(包括九项)达到本标准要求。”由此,原告以其所购买产品整车重量单项检验不合格为由,主张所购产品不合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