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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时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57岁。

被告时某某,女,34岁。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时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以虚假广告“摩托罗拉售后”自居设下陷阱,当原告被误导前去柜台求教自动接听功能时,被告竟采取偷梁换柱的卑劣行为,盗窃原告的手机零件,导致原告的新手机从2009年1月21日就死机,无法使用。原告投诉至工商部门后,被告口头同意赔一部新手机,但却迟迟不兑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手机款1980元,误工费210元,返还修理费6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技术鉴定委托合同、移动固定电话机产品技术鉴定登记表、彩色手机标志图和工商所委托鉴定文书各一份,证明通过了工商委托鉴定程序。2、2009年1月21日投诉至工商所材料,证明新手机被修理工有意留店24个多小时某,做了手脚。3、购机发票一张,证明是新机。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新手机。被告从未打“摩托罗拉售后”牌子。原告到被告处不是求教自动接听功能,而是手机进水需要维修。手机零件需要更换,没有被告盗窃手机零件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郑州市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案件调解书四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维修手机。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原告以1980元的价格购买摩托罗拉1200型手机一部。购机后因故障原告曾在摩托罗拉售后机构进行了检验开机,后该机屏幕仍有十分之一的黑屏。2009年1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维修手机,因当时某修理完毕,手机留于被告处。次日,原告到被告处取手机,因手机未修好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报警,后又向工商管理部门投诉,郑州市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消协)对双方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维修使该手机正常使用和一年内免费调试的协议。当日,被告将原告手机调试好,原告取走,原告支付被告维修费60元。当月22日原告发现其手机自动关机,又找被告(被告称当时某机状态是只有一个键不能使用),双方产生纠纷。对双方纠纷,消协于2009年2月4日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当月9日消协再次进行调解,因被告对原告关于其在维修手机过程中更换零部件的怀疑不认可,也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消协建议对原告手机进行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调解。同年3月13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文化路工商所给手机检测站出具证明,称原告因手机维修产生纠纷,请检测。当日中国泰尔实验室技术鉴定中心郑州市代理处接受了原告的送样,送样时某机状态为“未见封机证、外观有磨损、不能开机、无法调出内部串号”,原告的鉴定要求是“该机是否维修过”。2009年5月20日消协再次对原、被告纠纷进行调解,被告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审理中,原告称因被告与鉴定机构串通,鉴定机构未给鉴定结论),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消协建议原告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内容为:“本人申请鉴定本案中被修过的摩托罗拉1200型手机所有被更换和动过的部件。”后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鉴定事项,原告明确为:“要求鉴定哪些部件被维修过、被动过。”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拒绝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是作为定作人的原告要求作为承揽人的被告完成修理手机工作,本案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产生的纠纷。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本案中手机的“哪些部件被维修过、被动过”进行鉴定,因本案承揽合同的内容是修理,且被告已进行了修理工作,修理中必然“维修过、动过”手机部件,有必要时某会更换部件,鉴定哪些部件被动过、维修过,甚至更换过,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被告盗窃手机部件致使其手机死机无法使用的举证目的,故原告申请对本案中手机的“哪些部件被维修过、被动过”进行鉴定没有必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购买手机款1980元,因第一,被告否认其对原告有同意赔一部新手机的口头承诺,也不同意赔偿原告一部新手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赔偿其一部新手机的口头承诺;第二,原告不能证明其手机已完全丧失功能且不可能修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21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修理费60元,因该60元修理费是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将原告手机调试好并交付原告后原告自愿支付的,且原告不能证明其手机于2009年1月22日又发生故障,是由于被告未将其于2009年1月20日将手机交被告修理时某故障未排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伟

审判员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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