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朔宁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
原告边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营电缆的同行,相识多年,关系甚好。2009年3月初,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急需资金x元,请求原告帮忙,基于双方多年的关系,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凑了x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借期为一年,被告还表示,若原告急需,还可于三个月后随时向被告索回,现被告已下落不明,无诚信可言,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x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x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被告黄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边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承诺2010年3月9前归还原告,并可提前支取,若超期还款则按月息2.5%计付利息,2009年7月,被告黄某乙为躲避债务离开郴州至今去向不明,原告多次寻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x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款纠纷。被告黄某乙向原告边某万出具的借据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黄某乙向原告边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应该履行借据中承诺的还款义务,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9日,但是还同时约定可以提前还款,目前被告为躲避债务离开郴州,去向不明,也无法联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x元的请求,因借据上承诺超期还款按月息2.5%计付。截止原告起诉时,该笔借款并未超期,故还不应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边某某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1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清华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人民陪审员李文莉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