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4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金年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金年华(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高架桥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将11本发票出售给张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提取24本发票,后经平顶山市卫东区地税局鉴定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及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张某某证言,发票鉴定结论,涉案发票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未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路爱民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