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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4年9月9日。2010年6月29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甲,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郭更臣(在逃)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东小树林处,冒充公安人员,使用暴力抢走马某乙现金3000余元,孙某某手机一部。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冒充公安人员,使用暴力抢劫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其行为是敲诈勒索,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冒充警察抢劫系同案犯郭更臣所为,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没有冒充警察。抢劫3000余元仅凭被害人马某乙陈述不足以认定。

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郭更臣(在逃)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东小树林处,使用暴力抢走马某乙现金100余元、孙某某手机一部。案发后追回赃款1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马某乙、孙某某陈述以及证人许某某、裴某某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劫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冒充警察、抢劫数额3000余元的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喜峰

审判员周刚

审判员胡卫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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