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乡X路管理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付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上诉人父亲。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洛阳市X乡X路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杜某甲,原审被告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X乡X路管理所的其委托代理人尤艳艳,被上诉人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乙,原审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凌晨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樱桃沟路由东向西行至金水河新桥东附近因修路摔倒受伤,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中度烧伤、颌面外伤、左侧眼钝挫伤、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经住院治疗于7月6日出院。因烧伤部分又于9月9日入住该院,9月14日出院。关于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原告即状诉来院导致本案纠纷。关于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后期治疗费,经其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医疗评估,结论为:后期治疗费约x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用4825.34元、误工费4416.75元(按河南省2008年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3个月)、护理费500元(原告该项请求不超有关标准故按其请求的数额计)、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20元(按每日30元计14日)、后期治疗费x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0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洛阳市X乡X路管理所在整修公路的过程中未加设警示标志,本就没有路X路对夜间的行人来讲更加危险。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夜间驾驶摩托车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其摔倒受伤本人亦应负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修车费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不合理部分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X乡X路管理所向原告杜某甲支付各项经济损失x.25元(按原告总损失的60%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845元(含鉴定中检查费、拍照费),共计1345元,由被告洛阳市X乡X路管理所负担1045元、原告负担30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洛阳市X乡X路管理所上诉称:1、被上诉人称其摔伤的道路系乡道,上诉人不是该道路的所有者、管理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樱桃沟路金水河新桥东摔伤。3、上诉人在维修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并派有专人看管,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杜某甲辩称:上诉人是该路段的管理者和施工者,其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答辩人通过该路段时摔倒受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徐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对被上诉人在樱桃沟路金水河新桥东摔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该路段是由上诉人负责进行维修施工,故上诉人认为其不是该公路的所有者、管理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路段设有警示标志,尽到了管理责任,相反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事发路段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及照明设施,故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尽到管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X乡X路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