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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梅与被告莫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方梅(未出庭),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公司职员,住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彩虹路X号X单元X—X号。

委托代理人彭超(特别授权),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某(未出庭),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绍康(特别授权),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方梅与被告莫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梅的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方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同居生活,被告莫某某用举行婚礼所得礼金偿还其同居前的个人贷款x元,又用原告的工资偿还了同居前另x元个人贷款,2008年12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由于举行婚礼所得礼金属于共同收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x元,原告的工资x元属于个人收入,被告应当全部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返还x元人民币,均遭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

被告莫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于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在同居期间及同居前后没有形成任何借(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主张返还的x元人民币是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形成的关系和事实,现同居关系解除后原告便要求被告返还用同居时收的礼金和原告的工资收入偿还被告个人债务的事实不能成立,即使成立也是原告的自愿赠与行为,而且双方在同居期间也没有约定如果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必须返还或补偿对方的损失的约定,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同居关系解除后,原告给被告的赠与、自愿支付现金用于被告偿还贷款和借款等则必须返还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同居关系解除了则同居期间原告赠与被告的现金或双方在举行婚礼所取得的礼金属于原告的份额用于偿还了被告同居前的债务,则必须返还,而原告在几次诉讼中都没有主张该权利,然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8月17日的判决书中认定了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期间用双方举行婚礼收的礼金x元和原告的工资收入x元偿还了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贷款的事实,该事实的认定是该案的第三人即被告之父莫某成的陈述,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事实也不成立,第三人根本就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所作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处理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复印的(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第七页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莫某某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庭审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表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成立,因在二审中被告莫某某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梅与被告莫某某于2006年10月一起同居生活,于2008年12月双方自愿解除了同居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方梅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要求与被告莫某某,第三人莫某成、石素娥、莫某玲、莫某琼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的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对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房屋和同居时举行婚礼所收礼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方梅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房屋及举行婚礼时所收取的礼金,因莫某某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x元,原告方梅在二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被告莫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二审中第三人答辩称,被告莫某某用同居期间收取的礼金x元偿还了其同居前的个人贷款和用方梅个人的工资收入偿还了同居前另x元的个人贷款的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经主持调解无效,告知方梅可另行起诉,由此,原告方梅于2009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莫某某用同居期间的财产偿还个人债务应否返还给原告方梅。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莫某某用同居时举行婚礼收取的礼金中的其中x元偿还了其同居前的个人贷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双方在同居期间收取的礼金,系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按一般共有关系处理,被告莫某某用礼金还贷,原告当时也未持异议,该财产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应视为双方共同处置,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同时礼金的问题已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当事人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及案件的事实所提起的诉讼已经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就不应当再起诉,即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受理,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作评判。

二、关于被告莫某某用原告方梅的工资收入偿还了其同居前另x元的个人贷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一起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用原告的工资收入清偿了同居前的个人债务,因原、被告双方不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的工资系原告的个人收入,虽然在清偿时原告已明知,但一旦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取得了另一方的收入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且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因该项请求系双方在同居期间行成,同时双方对此也无任何约定,本院对此碍难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某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梅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帅世亮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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